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617號
TCDM,112,中簡,261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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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詢 之被告張裕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 品之犯行」,應更正為「詢據被告張裕政對於上開犯行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裕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 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見毒偵字第2232號卷第7至22頁)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 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記載之「第1案」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與上開犯罪 事實欄之記載合併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 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 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 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 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 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 、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2232號卷第37頁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張裕政 男 51歲(民國61年3月4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政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未知戒 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5時2 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2日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張裕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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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