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596號
TCDM,112,中簡,2596,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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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新臺幣(下 同)3,2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為3, 2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我承認,但我只有 拿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3571號卷第21、55至56頁),超 過1,000元之部分,除告訴人賴麗雅警詢之單一指述外,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該部分之現金,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僅竊得1,000元,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依被害人前 開陳述認定之,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工作機會徒手竊取同事置於錢包內之現 金,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 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詳後述),兼 衡其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43571 號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43571號卷第5 7頁),故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犯 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 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71號
  被   告 阮氏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有與賴麗雅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共事 之同事,詎阮氏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10時7分,趁賴麗雅放置在公司置物櫃 內之皮包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賴麗雅放置於公司置物櫃 之皮包內新臺幣(下同)3200元,嗣經賴麗雅發現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賴麗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有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麗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業已將 上開竊得之犯罪所得全數歸還與告訴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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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