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前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等情,有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固為累犯, 然被告上開前科分別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 與本案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有別,此外,公訴意旨 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外,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尚難認檢察官已經就被告有何加
重其刑事由盡其說明責任。是以,本院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 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 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並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於 刑之執行階段受不利影響,判決主文亦不諭知累犯,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趙 國興發生口角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國 興,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 傷、左側上臂、膝部挫傷之傷害;此外復隨手撿拾磚塊,砸 毀告訴人蘇祖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殊值非難,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偵19324號卷第8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蘇祖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磚 塊,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或屬違禁物,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 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19324號
被 告 楊宗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前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1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王金順 之住處內,因債務糾紛與趙國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趙國興,致趙國興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 左側上臂、膝部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隨 手撿拾之磚塊(未扣案)砸毀蘇祖真所有由趙國興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蘇祖真。
二、案經趙國興、蘇祖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國興、蘇祖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王 金順、林易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建華汽車玻璃商行出貨單、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