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君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
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君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嗣於112年10月 19日15時5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12年10月19日15時5分許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君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19日為 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將其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 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 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 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各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聲請意旨認成立接續犯,容有未 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 需,竟為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僥倖、投機 心理,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不該,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後之態度、經營賭博期間不長、規模非鉅;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定 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是犯刑法第268條之 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5、18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1所示之賭資,係現場賭客所有供賭博所用,非用於被 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承:至今獲利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8、186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麻將 2副 2 牌尺 3支 3 天九牌 1副 4 骰子 23顆 5 方位骰子 2顆 6 撲克牌(紅色) 19副 7 撲克牌(黑色) 6副 8 帳冊 1本 9 籌碼 1盒 10 監視器(含2顆鏡頭、1台主機) 1組 11 賭資 共3萬2,7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17號
被 告 洪君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君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 賭營利抽頭,洪君緯提供撲克牌、麻將等賭具,以撲克牌13 支、麻將16張等玩法提供賭客,其抽頭營利方式為,麻將為 每一將(4圈)每位玩家需給付洪君緯新臺幣(下同)500元; 撲克牌13支為每24局每位玩家需給付洪君緯抽頭金500元, 而以此方式聚賭營利。嗣於112年10月19日15時55分許,為 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柏文、何 嘉章、洪聿聰、廖顯迪、蘇麗蘭、陳柏勛、賴友誠及孔祥能 等8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以麻將 、撲克牌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3支、天九牌1副 、骰子23顆、方位骰子2顆、撲克牌(紅色)19副、撲克牌(黑 色)6副、帳冊1本、籌碼1盒、監視器1組、賭資32,7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君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黃柏文、何嘉章、洪聿聰、廖顯迪、蘇 麗蘭、陳柏勛、賴友誠及孔祥能8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君緯等人涉嫌賭博、違序案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足憑,並有麻將2副、牌尺3支、 天九牌1副、骰子23顆、方位骰子2顆、撲克牌(紅色)19副、 撲克牌(黑色)6副、帳冊1本、籌碼1盒、監視器1組、賭資32 ,7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單一行為而 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俱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 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前揭扣案麻將2副、牌尺3支、天九牌1副 、骰子23顆、方位骰子2顆、撲克牌(紅色)19副、撲克牌(黑 色)6副、帳冊1本、籌碼1盒、監視器1組,皆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