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523號
TCDM,112,中簡,252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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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字「德 」,及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39頁)」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立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 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 釋期間內故意犯罪,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1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 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 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1101號卷第41頁被 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已無 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 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毒品果汁包4包 (含包裝袋4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38號鑑定書】 一、編號A1至A4: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8.21公克(包裝總重約5.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93公 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3.16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1.9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公克。 二、編號B1至B44: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08.57公克(包裝總重約64.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4.33公 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1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3.79公克,取1.54公克鑑定用罄,餘2.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成分。 3、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1公克。 2 毒品果汁包44包 (含包裝袋44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7號
  被   告 林立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0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德德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 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2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阿拉丁KTV旁,以 新臺幣2萬74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男子購 入白色包裝、驗前總淨重共計12.9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4包及紫色包裝、驗前總淨重共計144.33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4包而持有。嗣林立德因另 案通緝,為警於112年3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8包,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計48包可佐。此 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 9238號鑑定書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8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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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