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松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松柏前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設置電動柵欄機妨礙向其承租土地之承租人之 通行,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竟肆意毀損他人之電 動柵欄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 解,並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被 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36086號
被 告 廖松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松柏為廖松旺之弟,廖松旺為松之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松之松公司)之代表人,廖松柏則為松之松公司之股東。廖 松柏因不滿廖松旺以私人土地不允許他人通行為由,以松之 松公司名義設置電動柵欄機,致影響向廖松柏承租土地之承 租人出入該處,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1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松之松公司所有之 電動柵欄機之擋(柵)桿部分,徒手來回扳折成90度,致令 柵欄無法升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松之松公司。二、案經松之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松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松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4張、松之 松公司基本資料查結果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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