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錫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錫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所示:
㈠證據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1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20039103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
⒊告訴人温宏文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環中東路3段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2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 象;又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 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 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 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錫昌將告訴人温宏文所有之 自行車騎走後,即任意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 環中東路3段口處,被告既未將該自行車停回原處,亦未 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自行車改 放之處,倘告訴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該自行車, 是被告實已破壞告訴人對該自行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於上開
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自行車於棄置後 已經告訴人尋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卷第5 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已經發還告訴 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81號
被 告 江錫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錫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1日21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温宏文將其所有自行車1部(價 值新臺幣5000元,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亦無人 看守,將A車留在原地,徒手竊取B車後騎乘離去。嗣温宏文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江錫昌騎 乘B車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環中東路3段口後,復將B 車留在該處,騎乘其他自行車(未據告訴,尚乏證據證明涉 有竊盜罪嫌)離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宏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錫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温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112年6月23日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拷貝光碟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