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378號
TCDM,112,中簡,2378,202312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誹謗、 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上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 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指摘 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之嫌隙,反刻意前往告訴人工作之 地點,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指摘、辱罵告訴人 ,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債務、婚姻關係等事與甲○○生 怨隙。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許,乙○○前往甲○○經營 之茉兒美甲沙龍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 見聞之處對甲○○稱:「表哥、表弟?妳還有三個嘛...半夜2 、3點脖子都是吻痕...妳搞婚外情...妳身體不滿足...」、 「妳捲款而逃...妳是詐欺犯...妳捲了幾百萬就跑...」等 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甲○○,足以毀損甲○○名譽。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案發錄音及錄音譯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