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函文(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4月29日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2年4月11日執 行完畢出監,竟於同年月29日旋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 戒絕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業工、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6月、3月、7月(3次)、 3年7月(2次)、3年8月、3年9月(3次)、4月、1年2月確定,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尚 未期滿,本件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 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20時許,在友人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5月4日11時45分許,至本 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雖被告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11 2年4月29日20時許,距離採尿時間已超過96小時,然依人體 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 、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況被告 於偵查中已詳細供述其於本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點 之情節,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29日20時許,曾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 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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