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270號
TCDM,112,中簡,2270,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空氣 污染防治法」更正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行所載「AFQ -662號」更正為「AFQ-6625號」、第10行所載「985-106地 號」更正為「985-160地號」;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資 料1份」、「電子地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王志中一同前 往上開空地,於未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下,以燃燒之方式 ,亦係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目的。從而被告就本 案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之犯行,與王志中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



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 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 「刑法第47條第1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燃燒含有塑膠材質 之電線,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律股 112年度偵字第2352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悟 ,甲○○與王志中(另行偵辦)明知電纜線含有塑膠易生特 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且現場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將電纜 線外皮燒去,致使產生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竟共同基於違 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6時53 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 中,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空地上,燃燒易生 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廢電纜、廢電線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查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派員強往現場勘查發現現 場遺留燃燒後黑色粉末,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7日中市環 稽字第1120005507號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 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因認被告涉有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5條 第1項之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 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