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148號
TCDM,112,中簡,214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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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112年7月12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元榮計程車 駕駛人登記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予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蕭佳雯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本案時、地搭乘告訴人鍾元 榮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宜蘭,復返回臺中而獲有新臺幣(下同 )7,855元之車資不法利益,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9頁)。查,按 以一般人若無資力而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欲先積欠車 資之後再設法付款,應會於乘車時即誠實以告,與駕駛溝通 以獲取其同意之常情,然被告明知身上無現金,卻捨此未為 ,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前情,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 今日本來要去找我朋友,以為他會接電話,因為我身上沒錢 就被載到派出所,我也沒跟司機說我未有充足的車資,亦無 告知司機抵達目的地時會有友人付款,我知道搭乘計程車未 付車資是違法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係刻 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係以佯裝為有付款能力之方式施展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獲取相當車資之運送服務利益,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刻意 隱瞞上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車資之不法利益,且被告曾因搭乘「霸王車」之詐欺得利 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書在 卷可佐,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5、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由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7,855元之載客服務, 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衡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72號
  被   告 蕭佳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雯前因明知無資力而搭乘計程車之詐欺得利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故技重施,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無法支付消費費 用且無人會為其支付龐大金額之車資,竟未帶任何現金或信 用卡等支付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永平路1段與中平路交岔路口之長安醫院前,搭乘 鍾元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火 車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向鍾元 榮佯稱會支付車資,鍾元榮不疑有他,隨即駕車搭載蕭佳雯 往宜蘭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路途中,蕭佳雯復向鍾元榮借 手機聯繫他人而無法聯繫上,且多次更改目的地,鍾元榮始 發覺受騙,旋於同日15時36分許,自新北市土城交流道附近 回頭,將蕭佳雯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報案,並由警當場逮捕蕭佳雯,因而查悉上情,蕭佳雯因而 詐取新臺幣(下同)7855元之車資利益。
二、案經鍾元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佳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表明欲前往宜蘭火車站後,撥打友人電話未有接通,旋在車上休息睡覺,其本身並無攜帶現金或支付工具等事實。 3、被告亦無向告訴人告知抵達目的地時其他友人會付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元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數次向被告確認前往之地點為宜蘭火車站,車資約5至6000元,而被告均向其確認無誤等事實。 3、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乘車之目的地,曾從宜蘭火車站改至臺北酒店之麥當勞,後又改至臺中火車站等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單、計程車內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7300號 被告前曾因搭乘霸王車而遭判處詐欺得利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 欺所得78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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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