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782號
TCDM,112,中簡,1782,202312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內有 現金至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證人即被害人劉家銘(下稱被害 人)警詢時之證述而記載被告黃詩珊(下稱被告)所竊取之 零錢箱內至少約有現金400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堅 稱該愛心零錢箱內僅有現金100、200元等語(見偵卷第51、 109頁),酌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係證述:「應該」裡面有400 至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害人亦無法確定該 零錢箱裡面究竟有多少現金,且被害人並未提供其據以計算 該零錢箱內現金數額之相關證據為憑,則本案遭竊的愛心零 錢箱內之現金確切數額究竟多少,尚難遽認,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以較有利被告之數額即被告所述金額100 元為認定,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 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1罪)確定,及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0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構成累犯,應堪認定 。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與上開前案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犯行,堪 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情,業經檢察 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 至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前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5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同屬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顯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所犯本竊盜罪之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著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甚微,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被告所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及現金已分別丟棄或花用殆 盡而無法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3、11 0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1頁) ,前曾有贓物、侵占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參上開卷附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所述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1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已分別遭被告丟棄或花用殆盡,有 如前述,而皆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98號
  被   告 黃詩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 2月(12次),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弘生堂中醫診所內,趁劉家銘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 劉家銘所管理、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 至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等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 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獲得至少4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