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322號、112年度偵字第23343號、112年度偵字第24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照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照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又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上開數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1 1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 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 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 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
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之竊盜前科, 猶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 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密接、犯 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罪之 犯罪情節等情,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MASI鋼管公路車(價值2萬元) 王照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捷安特腳踏車(價值1萬元) 王照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⒈防摔手套 ⒉機車後座包及現金 (價值共4,800元) 王照宗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98號
被 告 王照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宗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 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民國107年1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黃建豪等人察 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馬立維、蔡鈞 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照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建豪、馬立維、蔡鈞堡、證人郭啓彰於警 詢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相關監視器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本署偵查 案號 1 黃建豪 112年2月13日 1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MASI鋼管公路車(價值2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19322號 2 馬立維 112年2月14日 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捷安特腳踏車(價值1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23343號 3 蔡鈞堡 112年1月30日 21時57分許 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近愛國街口 ⑴防摔手套 ⑵機車後座包及現金 (價值共4,800元) 112年度偵字 第246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