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549號
TCDM,112,中簡,154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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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照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322號、112年度偵字第23343號、112年度偵字第24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照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照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又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上開數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1 1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 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 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 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



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之竊盜前科, 猶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 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密接、犯 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罪之 犯罪情節等情,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MASI鋼管公路車(價值2萬元) 王照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捷安特腳踏車(價值1萬元) 王照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⒈防摔手套 ⒉機車後座包及現金 (價值共4,800元) 王照宗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98號
  被   告 王照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宗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 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民國107年1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黃建豪等人察 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馬立維、蔡鈞 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照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建豪馬立維、蔡鈞堡、證人郭啓彰於警 詢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相關監視器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本署偵查 案號 1 黃建豪 112年2月13日 1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MASI鋼管公路車(價值2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19322號 2 馬立維 112年2月14日 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捷安特腳踏車(價值1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23343號 3 蔡鈞堡 112年1月30日 21時57分許 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近愛國街口 ⑴防摔手套 ⑵機車後座包及現金 (價值共4,800元) 112年度偵字 第24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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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