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345號
TCDM,112,中簡,1345,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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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盛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博盛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之佛具加工廠任職 ,負責佛具外盒製作,並使用雷射雕刻機雕刻壓克力,本應 於離開機具時,隨時注意機具是否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 始得離開,避免產生失火延燒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離去,任令上開雷射雕刻 機處於開啟切割之狀態,因而產生高能火花引燃周圍廢料, 並擴大延燒至連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建築物,造成附表 編號2至4所示建築物有附表編號2至4「受損情形」欄所載達 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波及隔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住宅內之他人財物受有附表編號1「受損情形」欄所示 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 據報到場撲滅火勢,經調查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志明游京杰林意真蔡凰田張榮彬、鄭盛 友、廖添壽張明賢顏百駿於警詢中證述失火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E22J18Q1號)、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1-3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



其效用而言。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 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 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觀之卷附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建築物 毀損之情形(見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附表編號2、3、4所示建築物之烤 漆浪鈑屋頂、牆面均已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已喪失建築 物構成之主要效用,應認均已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住宅之建築物主體結構並未受影響,僅外牆、 電動鐵捲門有受燒受損情形及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燒燬 ,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9-294頁),尚難認 已達喪失該建築物本身效用之程度,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 附表編號1所示建築物亦已達燒燬之程度,容有誤會,先予 敘明。
 ⒉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 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 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 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 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 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 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 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 罪名及罪數。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建築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建築物之財物,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操作雷射雕刻機,



疏未注意機具是否關閉、周旁火花是否熄滅即行離去,釀成 本次火災,燒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雖 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失,然各該被害人係無辜遭受火勢延燒牽 連,致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其內物品受有燒損損害及相當之 營業損失,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張榮彬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 112年5月11日潭區民字第1120005803號函暨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9-12頁),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 、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除被害人張榮彬外,迄未與其 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地址 所有人 受損情形 用途 ⒈ 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建築物 建物所有人: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榮彬) 西側烤漆浪鈑外牆及電動鐵捲門受燒燒損、變色,呈南側較嚴重跡象,烤漆浪鈑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南側較嚴重跡象,北側堆放之物品塑膠膜受輻射熱熱熔、西北側停放之重型機車(牌照號碼:KVT-432)塑質被覆層坐墊南側輕微受熱燒熔、變色。 出租予張麗雲,供其配偶蔡凰田經營之「潮程科技有限公司」作為辦公使用。 ⒉ 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建築物 建物所有人: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榮彬) ⑴建築物烤漆浪鈑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呈南側較嚴重跡象。 ⑵烤漆浪鈑屋頂及支撐屋頂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呈南側較嚴重跡象。 ⑶南半部:堆放多量紙箱受燒燒損、碳化,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南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朝北側方向彎曲,為搶救需要,搶救人員使用破壞器材將堆疊悶燒之紙箱翻攪,以利射水滅火。 ⑷北半部:北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越嚴重跡象;辦公室:金屬桌椅受燒變色,堆放之物品受燒燒損,西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成品展示區A:ㄈ字型置物鐵架上擺放之神將、神尊大部分燒失不復存,成品展示區B擺放之錫製神像大部分燒失不復存。操作區:雷射雕刻切割機台A受燒變色較機台B嚴重。 出租予張麗雲,供其配偶蔡凰田經營之「潮程科技有限公司」作為辦公使用。後將該址建物北側分租予鄭盛友,供其經營佛具販售、雕刻承製及倉庫使用。 ⒊ 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建築物 建物所有人: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榮彬) 建築物烤漆浪鈑北側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朝北測方向彎曲;西側烤漆浪鈑外牆及電動鐵捲門受燒燒損、變色,呈北側較嚴重跡象;南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朝北側方向彎曲,北側烤漆浪鈑牆面及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朝北側(福貴路0000-00號)方向彎曲。辦公室物品及鐵櫃受燒燒損、變色,呈北側較嚴重跡象,勘察作業區:南側射出機機台受燒變色,仍可見部分原漆殘留,北側傾斜測試機、組裝機受燒變色,北側較嚴重跡象。 出租予林意真,供其配偶游京杰經營之「皇庭有限公司」製作塑膠製品使用。 ⒋ 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建築物 建物所有人: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榮彬) 建築物烤漆浪鈑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西側烤漆浪鈑外牆及電動鐵捲門受燒燒損、變色,呈北側較嚴重跡象;烤漆浪鈑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貨車(牌照號碼:5N-0177)車頭受燒變色,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內部堆放之大型金屬收納籃架及金屬物件受燒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 出租予莊木和,供其子莊志明經營之「仟興工業社」作為鋁製品加工研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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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潮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