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甫
輔 佐 人 林欣叡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甫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5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5時35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稱其 遭人追殺,要求員警調閱監視器,然因林宜甫未帶證件,員 警請其回家拿證明文件,詎林宜甫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何家明當場辱罵「 操你娘」等足以貶損何家明人格、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去那裏報警,有 人要殺我,員警沒有幫我處理反而激怒我生氣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辱罵「操你娘」之事實,惟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長期患有嚴重之精神分裂病症即思覺失調症,自身意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本質上係病人而非犯人,被告本案 案發時正逢病情嚴重發作,與在場員警互動不佳,一時心急 方脫口上開情緒性用語,被告主觀上應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何家明之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見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9、25、27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何家明當場辱罵「操 你娘咧」之言詞,並足以貶損何家明人格、社會評價。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稱僅屬本案犯罪動機之說明,
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聲音譯文如下(見偵卷第27頁) :
案外人即員警洪政輝:你好,有甚麼事嗎? 被告:我要報警。 何家明:什麼事? 被告:因為我被人家追殺。昨天有2個騎摩托車的我走路追殺我。 洪政輝:在哪裡? 被告:你先調閱路口錄影帶,在快官交流道下來,我要報案。 洪政輝:你要報案你有帶身分證嗎? 被告:我沒有帶身分證,我的身分證在烏日派出所。 洪政輝、何家明:這裡就是烏日派出所。 被告:我的身分證在牛……警察局。 洪政輝:那你要去拿啊,不然要怎麼幫你受理? 被告:那你們可以打電話啊。 洪政輝、何家明:是你要報案的,你要證明你的身分啊。 被告:好,我去拿。你先幫我調閱監視器。 洪政輝:法律上有一個東西叫做隱私權,我們不能亂調監視器。 被告:我叫你們查車牌。 洪政輝、何家明:你叫我們調我就調喔。 被告:先生,我在跟他說話,你在兇什麼啦。在講什麼啦。 何家明:我哪有兇你啊。 洪政輝:法律上有規定…… 被告:操你娘! 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向員警表示欲報警時,能清楚要求員 警調閱路口錄影帶、查車牌、打電話,亦均能理解員警詢問 之問題並加以回應。經本院訊問時,被告供稱:我去那裏報 警,有人要殺我,員警沒有幫我處理,反而激怒我生氣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清楚理解員警未依指示處理 報案流程,情緒憤怒,進而口出「操你娘」之言論。故被告 上開所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 護人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 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至今狀況仍未好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查被告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病名為「思覺失調症」, 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112年05月01日起至精神科急性病 房住院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建議繼續追蹤治療」、「患 者自民國112年05月01日起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經 治療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轉至他院繼續 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0、12日之 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知被 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追蹤治療。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紀 錄,被告於98年起即因精神分裂症、妄想、重鬱症等狀況陸 續住院治療迄今,且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5月1日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情緒高昂、波動,會 談時表示「在交流道覺得被別人挑釁、別人要追殺他才來住 院」、「我現在兩隻腳都很酸痛,因為我被警察過肩摔」等 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 及被告病歷卷宗2宗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自認 為遭人追殺、被警察過肩摔,受精神疾病症狀之干擾。本院
綜以被告於本院時之供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 據,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受精神疾病症狀干擾,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何家明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其出言予 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 損何家明執行職務之威信與尊嚴,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並斟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 ,及患有前述身心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