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展逵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展逵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PC home商店街網頁擷圖、帳號adidan之使用者資料」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廖展逵將重製之本案圖片於密接時間先後公開傳輸至其 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乃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 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 後承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迄 未達成調解,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審酌本案受侵害之著作物之數量、價值、效用、侵權 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 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 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前開圖 片現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程序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尚不生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07號
被 告 廖展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於112年5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展逵明知「樂活杯」商品介紹及商品照片之著作(下稱本 案圖片)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及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德恩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4月 中旬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重製後傳輸張貼在其以「adidan 」帳號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作為販售該商品之介紹, 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本案圖片而公開傳輸
,以此方式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金德恩公司員 工於111年4月29日上網瀏覽發現,於111年10月28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委由蔣宗翰律師、林建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展逵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蔣宗翰律師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林建德於 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11年1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4014S號函、蝦 皮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原始圖片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 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 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 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 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 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