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2年度,54號
TCDM,112,中原簡,5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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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中 地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補充為「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 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4月25日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決所 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 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社會法益,前案係侵害財產法 益),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 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 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 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 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 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 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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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 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7月1日11時45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 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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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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