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譚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譚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伍譚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23、39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426、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 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2次)確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並僅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 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 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共3次,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
被 告 伍譚箏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譚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次)、2月(2次)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11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7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之7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伍譚箏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經徵得其同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原111年度毒偵字第3 928號】
㈡於111年10月9日中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之7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伍譚箏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經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原111年度毒偵字 第3297號】
㈢於112年1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之7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經通知伍譚 箏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譚箏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檢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尿液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A1200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檢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尿液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尿液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1號刑 事裁定等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又於111年間復經法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一再施用毒 品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 源,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曼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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