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2191號
TCDM,112,中交簡,219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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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張文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於97年 、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各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道路種類,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醉 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53號
  被   告 張文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筆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 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內新街口之統一超商,飲用 啤酒5、6罐,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3)日0時32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年月13日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 行車搖擺偏移而為警攔查,執勤員警發現張文筆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13日0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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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