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2169號
TCDM,112,中交簡,2169,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 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 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月餘即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 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17號
  被   告 楊立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2年12月9日3時至4時許,在彰化 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50cc後,於同日13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57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因吸 食香菸而為警攔查,復因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