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在體內酒 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應補充 為「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陳朝樑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 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 ,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 後,雖經一段時間,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 法治觀念欠缺,嗣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經員警攔查而查獲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 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醉態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06號
被 告 陳朝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樑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1年間,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 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2年12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400CC,經稍事休息,在體 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 112年12月8日6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L-2887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工作。嗣於同日6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身上滿身酒氣,遂於同日6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