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CHAIYAN AMPHON(中文姓名:安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CHAIYAN A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OCHAIYAN AMPHON(中文姓名:安彭,下稱安彭 ,泰國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公司宿舍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 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 間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安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 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鐵工廠,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