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溫德正
曾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91.7.16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意在促董事長出面。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 7月16日寄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明白表 示,上訴人已知悉擔任嘉祥光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於離 職後要求嘉祥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嘉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 光電公司)於民國90年3月6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楊瑞祥、上 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借款期間自90年3月6日起91年3月6日止,借款人應按期 於每月6日繳納利息一次,採機動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 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繳納利息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借據第 5條約 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訴外人嘉祥光電公司於91年3月6日屆期,未清償借款 ,計尚欠本金838萬3825元,及自9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瑞祥及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開款項。
上訴人對其曾任職嘉祥光電公司總經理,及本件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被上訴人綜合授信、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 「甲○○」之印文為真正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為嘉祥光電 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以系爭契約上「甲○ ○」之簽名非真正,印章係遭盜用,被上訴人未曾與其辦理 「對保」手續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二、被上訴人主張嘉祥光電公司以楊瑞祥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如上 述,嘉祥光電公司於91年3月6日屆期,未將借款一次清償, 尚欠上述本金、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銀行綜合授信 、借款契約、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 上訴人則否認其為嘉祥光電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印章為真 正乙節不爭執,並自陳該印章平常係由其本人保管,其不在 時,交予副董事長陳富山,或職務代理人如蘇振旗、趙偉忠 、王滿生、黃淑蓉(見原審卷第22頁)。證人黃翠鑾(即原 嘉祥光電公司出納)於本院結證系爭嘉祥光電公司借款係其 承辦,本件貸款係展期案,第一次貸款時,嘉祥光電公司總 經理係林威遠,由林威遠任連帶保證人。一年後展期,甲○ ○為當時總經理,系爭契約係由其親自交甲○○蓋章、簽名 後交予伊,伊有告訴甲○○本件係展期等情(見本院卷第44 、46、47頁頁)。是堪認上訴人確有為嘉祥光電公司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
1、上訴人抗辯其印章係遭盜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 爭印章由其本人保管,其不在時交予陳富山等人,已如上述 。依上訴人自陳其並未將系爭印章交予黃翠鑾保管,則黃翠 鑾自無盜用機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印章係遭何人盜 用,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2、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上「甲○○」之簽名為真正云云。查雖 系爭契約上「甲○○」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局鑑定結 果,認以現有資料,難以詳確鑑定其異同,僅能研判不排除 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有該局93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300 1166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0頁)。原審另送 請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鑑定結果,覆以本案送鑑
定同形字跡資料太少,僅能就現有資料做一對一之資料比對 ,鑑定困難,就現有資料認為非出於同一人手筆,(見外置 鑑定書)。是上開二鑑定機關鑑定結論雖有不同,然認鑑定 困難,而未能確切認定二者是否為同一人書寫並無二致。況 依上訴人提出之92.8.19書狀、199 6.12.17信函、92.11.10 書函、93. 5.31書函,其歷次所為簽名亦非完全一致(參見 原審卷第59、60、77、94等頁文書),是尚無從因而認系爭 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縱認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非其所為,惟查其上 「甲○○」之印文既屬真正,則由他人代簽之簽名亦不影響 契約之有效成立。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就本件保證契約之簽立向其為對保行 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查對保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僅係債權人在無法確定保 證人之真實性時,為債權人銀行之自保方法,非謂未有對保 行為保證契約即不成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1年 7月25日,以其任嘉祥光電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嘉祥光電公司未清償債務為由,擅將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款 1,727,764元扣款抵銷 ,如其明知為嘉祥光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嘉祥光電公司 又欠款不還,其焉會將高額存款留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雖 至愚亦不可能如此云云。
查上訴人縱未於被上訴人行使抵銷前,事先將其於被上訴人 帳戶內存款結清,亦不能因此反證上訴人甲○○不知嘉祥公 司有前開借款或其未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嘉祥光電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楊嘉祥連帶給付借款餘額本金 838萬3825元 ,及自9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1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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