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其與他人之糾紛時,主 動向警方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配合酒測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91號
被 告 黃德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勝於民國112年9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 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0時許,自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大祐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旋即與黃大祐發生肢體衝突(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9月6日凌晨2時7分許,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大祐、陳葵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 視器畫面擷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