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蔡國龍、陳文強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柒萬陸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1.81%)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被上 訴人丙○○、己○○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且主張原審共同被 告蔡國龍於民國81年7月13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陳文強及被 上訴人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1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7月13日起至86 年7月 13日止,雖未陳述此為定有期限債務之保證,且就己○○、 丙○○並未同意延期清償期間,並不爭執,惟仍主張己○○ 、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查依兩造不爭之借據所載 ,主債務期間為「81年7月13日起至82年7月13日止」,由是 觀之,此應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另授信約定書中並 未約定保證期間,有授信約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3 、24 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借據據而主張被上訴人係就定有 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且依被上訴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 約定,無庸再徵求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仍應就延期後之 債務負保證之責等語,應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說明,且經上訴人釋明,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適時
提出主義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蔡國龍於民國81年7月13日 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陳文強及被上訴人己○○、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1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7月13日 起至86年7月13日止,自81年8月13日起按月依伊基本放款利 率9.25%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於85年8月10 日變更借 據契約,改依伊基本放款利率8.7%加碼0.5%,逾期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審共同 被告蔡國龍自86年5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經伊聲請拍賣抵 押物,尚有本金1557萬6044元、違約金167萬5837元及自92 年1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判求命原審共同被告被告蔡國龍、陳 文強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25萬188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 原審共同被告蔡國龍、陳文強部分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駁 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蔡國龍、陳文強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725萬1881元及其中1557萬6044元自9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1.81%)計算之違約金。三、被上訴人則以:渠等僅係擔保物提供人,原同意保證期間為 1年,係屬定期保證,而保證到期後渠等並不同意延期,亦 不知情,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同意原審共同被告蔡國龍延 期清償,渠等自不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 固為渠等所簽,然於對保時已告知上訴人渠等僅保證一年, 且該授信約定書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並加重被 上訴人責任,顯欠缺平等互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共同被告蔡國龍於81年7月13日邀同原審被告陳文強及 被上訴人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700萬 元,被上訴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8、23、24頁)。
㈡原借款借據所載期間為自81年7月13日起至82年7月13日止, 嗣變更借據期間至86年7月13日止,變更借據契約上被上訴 人之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究為民法第752條之定有期間之保 證或為同法第755條之定有清償期限債務之保證。㈡被上訴 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是否無效?查:
㈠本件應屬民法第755條之定有清償期限債務之保證: ⑴按借用證所謂清償期限,係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保證人負 保證責任之期限。被上訴人是否於此項期限請求清償,於上 訴人之保證責任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75號判 例參照)。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 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 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 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 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81年7月13日起至82年7月13日止(見原審卷第18 頁),依前揭說明,借據上之期限,應屬債務之清償期限, 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限。雖上訴人陳稱本件係抵押擔 保之活期借款,借款期限為一年,適與被上訴人所稱之保證 期間相同,然依兩造不爭之借據上,其特約條款已載明將授 信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有借據可按(見原審卷第18 頁),而該授信約定書上並未載明保證期間,且於第10條約 定保證人同意就持有被上訴人印鑑者,視為其代理人,及第 11 條約定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毋庸再徵求立 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由是足 見被上訴人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 定有期間之保證,且僅保證一年云云,尚非可採。又變更借 據契約上被上訴人二人之印章為真正,係原審共同被告陳文 強私取蓋用等情,為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文強所是承 (見本院卷第76頁及原審卷第76頁),依前揭授信約定書之 約定,該陳文強應視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上訴人准原審 共同被告蔡國龍延期清償時,即無庸再徵求被上訴人之同意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遲未為審判上之請 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
⑵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 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 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 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 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 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 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 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 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 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就定有 期限之主債務為保證,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先後於82年9月24 日及85年8月10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且其上之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 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預先同意上訴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之約定為有效,依前揭決議,被上訴人自仍應負保證責任 。
㈡被上訴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並非無效:
⑴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 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 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 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 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 ,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乃被上訴人擔保主 債務人蔡國龍對上訴人之清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 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有連帶保證契約而自 上訴人處獲得報償,依前揭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況本件授信約定書之條款中,關於被上訴人預先同意上訴 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條款,係上訴人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依該條款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上訴人依原來 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該條款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 ,且被上訴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為維持 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5 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謂 該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
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 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 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 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 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 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 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連帶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 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無因未為保證人 即生不利益情事,然其於對保時既係親自於授信約定書及借 據上簽名,就授信約定書上所載自應詳為審閱,且同意授信 約定書所列各條款為借據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第18頁借據之 特約條款),而授信約定書上之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 除之任意規定,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則本件授信約定書上 之條款並非無效至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蔡國龍、陳文強連帶給付1725萬1881元,及其 中1557萬6044元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1.81%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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