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2024號
TCDM,112,中交簡,202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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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 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 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 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 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 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 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
  被   告 張廷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於本件未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12年10月27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段000號14 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3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 轉彎,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松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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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