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2022號
TCDM,112,中交簡,2022,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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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元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有3次公共 危險犯行」應更正為「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 ,復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被告前於民國1 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註記 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復為本 案酒駕犯行,且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 ,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 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 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考量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38號
  被   告 鄭勝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元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0日23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市場之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31)日0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 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31日0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街00巷00號前時, 因號誌為閃黃燈時未減速高速通過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 酒氣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1日0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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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