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3毫克,且無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酒精濃度遠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後,雖有撞 擊證人陳亭綾所駕車輛,致自己受有輕傷,但所幸未造成陳 亭綾等人傷亡等情;再考諸被告前亦有於民國105年間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共1次)之刑 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商業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張韋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婷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墩四街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9)日8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8時5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陳亭綾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9日9時3分許,測得張韋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婷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亭綾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