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貿然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 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 寒(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呂世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3段150之41巷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