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928號
TCDM,112,中交簡,192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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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DUNG(中文名:阮登勇)(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D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DANG D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 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NGUYEN DANG DUNG(中文阮登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ANG DUNG(中文阮登勇)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19 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內,飲 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車速忽快忽慢、車身 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NGUYEN DANG DUNG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ANG DU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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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