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831號
TCDM,112,中交簡,183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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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憲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憲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憲濰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上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止, 在臺中市○○路00號之KTV內,飲用高粱酒3杯(約250毫升)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上 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 擊廖懿商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車又推撞廖御辰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該貨車再推撞章萁容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 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徐憲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廖懿商、廖依辰、張萁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職務報告(速偵卷第7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速偵卷第14頁 、第17至19頁、第26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ARU-5191自用小客車、AFL-7 399自用小客車、RI-4980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速偵卷第30至33頁)。
 ㈥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29頁)。 ㈦現場照片30張(速偵卷第21至24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其於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廖懿商停放路邊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向前推撞廖御辰、章萁容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貨車、自 用小客車,足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 力,兼衡被告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 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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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