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恆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恆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陳佩娟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雖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依約 賠償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運輸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68號
被 告 陳恆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恆毅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由工業區十九 路往工業區十八路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十 八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正欲右轉 工業區十八路之際,其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 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 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右轉彎,適陳佩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陳恆毅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右側 ,並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直行穿越工業區十八路,突 見陳恆毅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右轉彎,為避免遭碰撞因而 急煞並向右閃避,進而碰撞路邊緣石並人車摔倒,受有右膝 部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恆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且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即行右轉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不承認。」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佩娟指 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影像 擷圖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且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竟疏未注意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 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 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 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