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338號
TCDM,112,中交簡,1338,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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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2至14行「經 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請醫院於同日5時3 1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236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補充、更正 為「且因其有傷勢嚴重致無法實施吐氣酒測之急迫情況,經 警委請醫院於同日5時31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36mg/dl,已逾百分之0.05後, 於同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而 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頁第3至4行「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97、 101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 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 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 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 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 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 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111年2月25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騎車碰撞案外人李姿潔等7人停放於路邊 之車輛而受傷,經送往國軍臺中醫院辦理住院治療,因其有 傷勢嚴重致無法實施吐氣酒測之急迫情況,員警乃先行委請 醫院於112年3月19日5時31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後,於同日9時33分傳真「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 察官許可書」並檢附職務報告書,陳報檢察官許可駕駛人血 液酒精濃度鑑定,並經檢察官於同日批示許可,有肇事駕駛 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89頁)。是以,本案對被告施以抽 血檢驗之程序,合乎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定修正前過渡期間 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爭 執本案抽血檢驗程序之正當性,為無理由,附此敘明。三、核被告何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除經 醫護人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6外,更因此 不慎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7台,致自己受有前揭傷害而進行 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照顧1日後,於112年3月24日轉至 普通病房照顧,嗣於同年月31日始出院,足見被告酒後駕車 之情狀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甚屬不該;復斟酌 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業與案外人李姿潔楊力達洪崇智鍾政文王碩鵬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47、151至157頁之 和解書);兼衡被告自陳為自由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21432號
  被   告 何沛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沛諺前於民國100年、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3月19日5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 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騎乘牌照號碼MEF-0209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碰撞李姿潔鍾政文楊力達洪崇智王碩鵬、林玉玲潘威倫(均未傷)分別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ENT-7370號、202-GTA號、MLC-6053號、396-PCA號、MRE-  9208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受傷被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 ,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請醫院於同日 5時31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 精濃度236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沛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喝酒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 禍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姿潔鍾政文楊力達洪崇智、王



碩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鑑測鑑定陳 報檢察官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所辯內容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之 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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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