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姜林青吟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芳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吳芷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胡鐵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送達地址新社○○00000○000○○○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胡文山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被 告 張國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被 告 梁耀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被 告 陳仕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泳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
被 告 温雅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段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孟芯楀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
37、40238、402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
45、40246、402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7688、10792、34068、34411、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
20487、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
55號;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110年度
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110年度偵字第33
121、3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參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芳廷犯如附表五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芷翎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胡鐵耀犯如附表五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丑○○犯如附表五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梁耀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仕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泳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其餘被訴部分(即本判決乙一㈠至㈣)均無罪。孟芯楀無罪。
犯罪事實
一、B○○、林芳廷、吳芷翎(B○○、林芳廷、吳芷翎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 財案件,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胡鐵耀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SAM」、「魯達」、「三哥」、「赫特」等成年 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 模式為:由施行詐騙之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 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逐層轉匯、提領後轉交上手 ,而由B○○擔任車手頭,負責自行收購或指示旗下成員收購 人頭帳戶提供該集團作為轉帳使用,並依「SAM」之指示轉 知旗下成員轉匯、提領詐騙款項,林芳廷擔任主要會計人員 、收簿手及車手,負責依B○○之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記帳、 轉帳、提領詐騙款項,吳芷翎擔任次級會計人員及車手,負 責依B○○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騙款項,胡鐵耀擔任收 簿手及車手,負責依B○○之指示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 項。
二、梁耀德、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丑○○、楊明憲、陳筑鈞 、辰○○(楊明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3037號判決確定、陳筑鈞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 1號判決確定、辰○○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06號判決確 定,均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梁耀德 、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楊明憲、陳筑鈞、辰○○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丑○○則與某負責 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提供、轉交、收取金融帳戶 之行為:
㈠梁耀德於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胡鐵耀介紹認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赫特」後,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將其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赫特」,嗣本 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轉帳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林泳禛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 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陳仕芳即於同日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胡鐵耀,並向胡鐵耀 收取價金2萬5000元轉交林泳禛,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 作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楊明憲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街○段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前,以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B○○,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 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陳筑鈞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便 利商店前,以3萬5000元之價格,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林芳廷,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 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不知情之孟芯楀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借予友人林芳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 戶作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帳帳戶(尚無證據證明孟芯 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之無 罪判決部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㈥温雅雯於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 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即温雅雯名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二 所示之逐層轉帳或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㈦丑○○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辰○○表示可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 租金融帳戶,辰○○遂於10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 之京典美容養生會館,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丑 ○○,丑○○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 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 示之匯款帳戶(即辰○○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三、嗣B○○、林芳廷、吳芷翎、胡鐵耀以上述分工模式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人員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逐層轉帳 ,復由本案詐欺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B○○,再由B○○將 詐騙款項轉交「SAM」,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B○○經起訴且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林芳廷經起訴且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 ;吳芷翎經起訴且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胡鐵耀 經起訴且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胡鐵耀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 ,就被告胡鐵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 仕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泳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仕 芳之辯護人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B○○、林芳廷、吳 芷翎、胡鐵耀、丑○○、陳仕芳、梁耀德、温雅雯、林泳禛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 、前開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
⒈訊據被告B○○、林芳廷、吳芷翎、胡鐵耀、梁耀德、林泳 禛、温雅雯均坦承犯行。
⒉訊據被告陳仕芳固坦承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幫忙轉 交被告林泳禛叫我轉交給被告胡鐵耀的東西,那是用紙袋裝 起來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 告陳仕芳前案雖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胡鐵耀,但該案於 109年10月23日才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報案,故被告陳仕芳 在109年10月14日轉交被告林泳禛帳戶資料予被告胡鐵耀時 ,並不知悉此為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等語。
⒊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犯罪事實二㈦所示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否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是共犯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B○○、林芳廷、 吳芷翎、胡鐵耀、梁耀德、林泳禛、温雅雯坦承不諱,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耀 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 明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筑鈞)、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孟芯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温雅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温雅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佾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映宏)、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綉芬)、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助)、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艷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昭瑩)、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士閔)、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孟璇)、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皓)、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鴻儒)、 第一商業南屯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 綉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煌宜)客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756號卷第71至74頁;嘉市警二 偵字第1100703686號卷第25至3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 3638號卷第31至50頁;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5號卷第29 5至321、339至354、387至405、407至441頁;110年度偵字 第35241號卷第77頁;110年度偵字第33121號卷第21至29頁 ;111年度偵字第20487號卷第85至100頁;111年度偵字第23 138號卷第59至79、82至92、94至103、106至137頁),及如 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足認前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3321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帳號、密碼交 付被告陳仕芳,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被 告胡鐵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萬5000元轉交被告林 泳禛,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前揭帳戶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人員操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逐層轉帳,復由本案詐欺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被告B○ ○,再由被告B○○將詐騙款項轉交「SAM」之客觀事實,此有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禛)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見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 625號卷第309至32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證人證 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 認定。
⑵被告陳仕芳及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辯稱被告陳仕芳主觀上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惟查:
①被告林泳禛係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 訊,遂自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出售金融帳戶事宜後,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被告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 料並取回價金,嗣被告陳仕芳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胡鐵
耀,並向被告胡鐵耀收取價金2萬5000元轉交被告林泳禛等 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陳 仕芳借錢,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 我自己跟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 料給別人,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萬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 知道我是經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34068號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仕芳 跟我說到臉書搜尋哪個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 去看,我跟對方聯繫,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 本子、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 時我沒空,所以請被告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 拿去給對方的時候,我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 忘記問他說要做什麼,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 對方說是公司轉帳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 二第158、161頁),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前後證述主 要內容均屬一致;又被告陳仕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 告林泳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網路上的貸款 廣告,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我將他的存摺 、提款卡轉交給被告胡鐵耀,後來被告胡鐵耀有交給我一個 薪水袋,叫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錢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卷一第176頁),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泳禛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 資訊,並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 節相互吻合,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 ,足見被告陳仕芳對於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 售之金融帳戶資料一節確有認識。
②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胡鐵耀, 我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 一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 應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金訴第888號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於000年0月間
已透過網路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胡 鐵耀,並取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該廣告對 外收購人頭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00月間將該廣告轉 知被告林泳禛,繼之代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胡鐵耀之 際,即知悉被告林泳禛係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胡鐵耀甚 為明確。
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 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被告林泳禛交付前揭帳 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油漆工 ,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 8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 諉為不知。
④又被告陳仕芳於000年0月間將自身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胡鐵 耀之際,已知悉被告胡鐵耀係透過借錢廣告對外收購人頭帳 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胡鐵耀所屬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 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轉知被告林泳禛 ,且代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其對於 該帳戶可能因此遭該詐欺集團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使該 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再行領出,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顯然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足徵 被告陳仕芳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 意,被告陳仕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被告陳仕芳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⒊關於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⑴被告丑○○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辰○○表示可以2萬5000 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被告辰○○遂於109年8月27日在臺 中市○○路000號之京典美容養生會館,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被告丑○○,被告丑○○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即辰○○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三所示之 轉帳之客觀事實,此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辰○○)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 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122至124頁),並有如附表四 編號10、11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丑○ ○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丑○○雖辯稱其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惟查: ①關於被告辰○○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過程,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辰○○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的LINE暱稱是「小張 」,「小 張」跟我說帳戶是做網路貨幣買賣使用,作業上需要帳戶 註冊,我有再三跟「小張」確認帳戶不是拿來詐欺使用, 我在109年8月27日晚上9點左右,去京典美容養生會館當面 拿給「小張」我的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我去面 交時在店裡有聽到其他人叫他「國華」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0792號卷第54至5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把臺灣銀 行帳戶交給被告丑○○,地點是在中市五權路上的按摩店, 時間大概是110年,被告丑○○跟我說要租帳戶,他說要給我 2萬,他叫我先交帳戶,說之後才會給我錢,但我有跟他確 認是否為變成警示帳戶,他再三保證不會,他說是合法的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22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丑○○說以公司租借簿子的方式,我一年可以 拿到2萬5000元,當初他跟我說要做網路博弈要用,我將帳 戶資料拿到京典美容養生會館裡面交給被告丑○○,跟我聯 絡這帳戶的除了丑○○沒有其他人,我交簿子給被告丑○○過
沒幾天我就發覺好像有問題,要去詢問他,他說剛開始銀 行會做風控是正常的不用理他,之後就全部變警示帳戶, 問他到底怎麼回事,當初有跟他再三強調,倘若帳戶租出 去,會因此卡到詐欺,那我就不要租這本簿子,他一直跟 我掛保證說不會,只是線上博弈,不會卡到刑法詐欺問題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一第377、379至381 、385頁),可知被告辰○○出租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過程 中,均由被告丑○○與被告辰○○接洽、聯繫,而由被告丑○○ 告知前揭帳戶係作為公司買賣虛擬貨幣或網路博弈使用, 承租價格為每年2萬元,且向被告辰○○保證用途合法、無遭 列為警示帳戶或作為詐欺使用等問題,進而與被告辰○○達 成租賃金融帳戶之合意,並向被告辰○○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再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 丑○○與該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居於同一地 位,而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丑○○負責出面向帳 戶所有人承租取得金融帳戶,以此分擔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一部,非僅單純協助被告辰○○交付帳戶資料之幫 助角色甚明。
②又被告丑○○出面承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8歲,且 學歷為高職畢業,當時任職養生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一第360頁;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透過收購、承租等方式獲 取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 認識,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前述所證,其交付帳戶 資料當時曾詢問被告丑○○承租之帳戶是否作為詐欺使用或 是否可能成為警示帳戶等情,益徵被告丑○○當時已有意識 該承租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係他人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與被告辰○○接洽、聯繫 ,進而達成租賃金融帳戶之合意,並收取帳戶資料,轉交 該名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該帳戶可 能因此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使該犯罪所得匯入 該帳戶後再行領出,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目的,顯然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丑○○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 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丑○○與該名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共同
正犯無訛。被告丑○○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B○○、林芳廷、吳芷翎、胡鐵耀、梁耀德、 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B○○、林芳廷、吳芷翎、胡鐵耀、梁耀德、陳仕芳、 林泳禛、温雅雯、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 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 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B○○、林芳廷、吳芷翎、胡鐵耀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