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秉璿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
56號、第2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秉璿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秉璿、共同被告林冠廷(業經本院另 行判決)均加入莊萬皇(綽號麒哥、屁屁、小麒、旗開得勝 ,檢察官另行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 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黃丹伶等人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梁淑霞等人,使梁淑霞等人均陷於錯 誤,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共同被告林冠廷供出其係受被告魏秉璿引介 而進入該詐騙集團。而認被告魏秉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起訴書誤載為第334條之4,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貳、起訴範圍: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 明確記載:「……魏秉璿……加入莊萬皇(綽號麒哥、屁屁、小 麒、旗開得勝,另行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且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 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魏秉璿參與莊萬皇為首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固稱被告魏秉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繫屬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故關於本案起訴被 告魏秉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更正為不再主張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86、187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 被告魏秉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所起訴 之被告為何人,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魏秉璿……加 入莊萬皇(綽號麒哥、屁屁、小麒、旗開得勝,另行通緝) 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取得如附表1 所示李新宥等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陳守玉等人,使 陳守玉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帳戶。……再經林冠廷供出其係受 魏秉璿引介而進入該詐騙集團,……」,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記載:「戴思宇、黃丹伶提 領後交予給林冠廷」;及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記載:「戴思宇提領後交予林冠廷」,且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1年4月28日以中檢謀強110偵2 6256字第1119045270號函表示:被告魏秉璿介紹共同被告林 冠廷加入詐欺集團,對共同被告林冠廷之犯行亦應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 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並稱:被告魏秉璿係起 訴起訴書附表2編號4、5部分,罪名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46頁),合先敘明。
參、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應諭知無罪部分: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魏秉璿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112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2年10月3日二鎮民字第 1120018335號函、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12年10月4日潭區民字 第1120020234號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 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六第69、71、89至95、129至135、139頁);且 被告魏秉璿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經本 院認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魏秉璿之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秉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秉璿警詢中供述、共同被告林冠 廷、廖継正警偵訊供述、共同被告林冠廷手機通訊軟體飛機 對話內容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冠廷)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魏秉璿固坦承介紹共同被告林冠廷去做詐欺收錢工 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叫共同被告林冠廷和綽號「麒哥」之人聯絡 ,之後共同被告林冠廷做什麼事情我都不曉得,本案我沒有 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四、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如附表 二「提款人」欄所示之人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 收款等情,有共同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 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下稱110他4861卷)一第63至75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下稱110偵29543卷 )一第269至272頁、110偵29543卷二第324至325頁)時之陳 述,及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 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查: ⒈共同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中稱:110年4月間,共同被告 高士凱帶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廳找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何鴻燊」之被告魏秉璿,被告魏秉璿介 紹我打工,以Telegram傳送「麒哥」即「麒開得勝」微信聯 絡方式給我加入,並告知我工作內容為幫忙送錢,並沒有告 知我何時開始工作,說之後以通訊軟體再聯絡。我收水4次 ,即110年4月8日向戴思宇拿取贓款1次;110年4月9日向黃 丹伶拿取贓款1次;110年4月9日向戴思宇拿取贓款1次;110 年4月12日向李新宥拿取贓款1次,都是受「麒哥」指示等語 〈見110他4861卷一第65、71、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士檢110偵
8204卷)二第333、335頁、110偵29543卷一第270頁〉,並稱 :「〈問:該詐騙集團名稱為何?成員?組織架構及任務分 工為何?〉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成員有我、我朋友高士凱, 然後魏秉璿帶我們加入詐騙集團,由麒哥負責指揮我們的。 我不了解架構,因為我們對口只有麒哥。我只知道我跟高士 凱負責送錢跟收錢而已。」、「〈問:你如何得知要前往收 水訊息?〉麒哥會用微信軟體通知我。」等語(見110他4861 卷一第73頁)、「〈問:魏秉璿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化 名何鴻燊之人在詐欺集團内負責什麼工作?〉魏秉璿就只是 介紹我進去而已,魏秉璿就是牽線讓我跟麒哥聯絡。」等語 (見士檢110偵8204卷二第333頁)、「〈問:組織成員的階 級分布為何?請詳述之。〉麒哥是負責指揮及統籌,他指揮 我怎麼做包括去哪邊收錢、如何去、收多少錢、拿多少錢當 酬庸以及要將錢送到何處。何鴻燊部分就只是把我介紹給麒 哥。」等語(見110偵29543卷一第270頁)、「〈問:如何加 入詐欺集團?〉因為疫情沒有工作,經由高士凱介紹,高士 凱說他的朋友的工作缺人,在崇德路多那之咖啡店見到魏秉 璿,魏秉璿說他們是聯立資產公司,要幫忙收客戶款項,收 一筆錢我可以有1%的報酬,我就用手機加入飛機軟體,他的 暱稱是何鴻燊。」、「〈問:之後領錢是由何人和你聯絡?〉 我是用微信和麒哥聯絡,麒哥應該是莊萬皇。」、「〈問: 魏秉璿有無指示你領錢?〉沒有,他和我的關係就只是介绍 我給麒哥。」、「〈問:魏秉璿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的角色?〉 我只有在通訊軟體中問魏秉璿說我何時開始工作,魏秉璿請 我和麒哥聯絡。」、「〈問:你到指定地點收款,是何人指 示你的?〉麒哥,只有最後一次放在沒有人的車上,其他錢 是有人會開車來載我。」、「〈問:來載你的人,你認識嗎 ?〉不認識,他就載我到附近,拿了錢就放我下車。」、「〈 問:你的報酬如何領取?〉會在車上算1%的錢給我。」等語 (見110偵29543卷二第324至325頁)。 ⒉共同被告林冠廷係於110年4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開始以微信 與「麒開得勝」聯繫,有共同被告林冠廷與「麒開得勝」對 話截圖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 號卷(下稱士院110金訴337卷)二第181頁〉。而告訴人梁淑 霞、王馨嫻係分別於110年4月6日、110年4月7日開始受詐欺 ,有告訴人梁淑霞、王馨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0他486 1卷二第69至73、137、138頁)。且共同被告林冠廷前述所 稱係依「麒哥」即「麒開得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同被 告林冠廷扣案手機鑑驗報告〕(見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425
至4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5月6日110年金訴字第3 37號詐欺等案件勘驗筆錄、勘驗筆錄附件〔共同被告林冠廷 所持用手機內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之截圖照片〕(見 士院110金訴337卷二第27、157至303頁)附卷可稽。 ⒊基上可知,被告魏秉璿固介紹共同被告林冠廷加入莊萬皇( 綽號「麒哥」、「麒開得勝」)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Tele gram傳送「麒哥」即「麒開得勝」微信聯絡方式給共同被告 林冠廷加入,且告知共同被告林冠廷工作內容為收款、交款 ,共同被告林冠廷每收一筆錢可獲得1%之報酬等語,然此尚 難認已著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況共同被告林冠廷係 於110年4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開始以微信與「麒開得勝」 聯繫,可見,被告魏秉璿介紹共同被告林冠廷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應係於110年4月5日晚間10時42分前,早於被害人梁 淑霞、告訴人王馨嫻分別於110年4月6日、110年4月7日開始 受詐欺前,益徵,被告魏秉璿介紹共同被告林冠廷加入莊萬 皇所屬詐欺集團行為,並非著手參與本案附表二之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犯行。而共同被告林冠廷就本案附表二係依「麒 哥」即「麒開得勝」指示收款、交款,且無交款給被告魏秉 璿,是就本案附表二部分,被告魏秉璿並無參與任何行為或 分得報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秉璿就本案附表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魏秉璿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 。
㈢至被告魏秉璿依莊萬皇指示,於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太原興車行向共同被告廖継 正取款,業據被告魏秉璿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70頁),核與共同被告廖継正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110他 4861卷一第117頁),然該款項係另案被害人董榮吉遭詐欺 之款項,並非本案附表二之詐欺贓款,被告魏秉璿此部分取 款行為與本案無關,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魏秉璿本案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魏秉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魏秉璿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秉璿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魏秉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涉多次 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審理, 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0 4號起訴書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19日繫屬該法 院,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9號案件審理;現改 分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有該起訴書、士林地 檢署110年8月19日士檢卓勇110偵8204字第1109033647號函 上士林地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35、97、99頁、本院資料卷第33至39頁) 。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 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魏秉璿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起訴,於111年1月3日繫屬本院,是本院為後繫屬之 法院,自不得為審判,而被告魏秉璿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 上述,是本案即無起訴意旨所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魏秉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1;與被告魏秉璿無關部分爰予以刪除)
編號 姓名 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1 黃丹伶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戴思宇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2;與被告魏秉璿無關部分爰予以刪除)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銀行 提款人 、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假冒被害人梁淑霞姪子,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請被害人加LINE,之後即撥打LINE給被害人,向其佯稱訂貨急需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11時13分許匯款5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戴思宇) 戴思宇 、黃丹伶提領後交予給林冠廷 110年4月9日10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黃丹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假冒告訴人王馨嫻友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買房子要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11時52分許匯款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戴思宇) 戴思宇提領後交予林冠廷 附表三:
對應之附表二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梁淑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69至73頁)、 ⑵證人戴思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87至91頁)、 ⑶證人黃丹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35至41頁)、 ⑷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5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75至77、131、132頁)、 ⑹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見110偵29543卷一第355頁)、 ⑺臉書帳號「金賀膽」於臉書之貼文、暱稱「艾笑」在臉書留言所貼出之楊子敬證件照片(見110偵29543卷一第351至354頁)、 ⑻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戴思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上開戴思宇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105、106、111至113頁)、 ⑼陽信商業銀行戶名竣泓油漆工程行黃丹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53至58頁、本院卷二第59頁)、 ⑽黃丹伶、戴思宇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0他4861卷二第65、119頁)、 ⑾黃丹伶指認收款人照片及交付款項地點照片(見110他4861卷二第61至63頁)、 ⑿莊萬皇指示共同被告林冠廷向黃丹伶、戴思宇取款之手機對話紀錄(見110偵29543卷一第278至280頁) 2 ⑴告訴人王馨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137、138頁)、 ⑵證人戴思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87至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133、134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戴思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101至103、115至117頁)、 ⑸上開戴思宇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105、106、111至113頁)、 ⑹兆豐商業銀行戶名戴思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7頁、110他4861卷二第107至109頁)、 ⑺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120至123頁)、 ⑻莊萬皇指示共同被告林冠廷向戴思宇取款之手機對話紀錄(見110偵29543卷一第2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