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峻弘
蔡承龍
李志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張志堅
馬欣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
87、37422、1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
15591、16094、17450、20568、20706、264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峻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蔡承龍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李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欣遠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謝峻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峻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審理中)前於民國110年3、4月間 某時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及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 、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 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蔡承龍、李志龍則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此一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另張志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 之表徵,擅自將之交由蔡承龍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 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 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為 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3、4月間 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 帳戶中自己所申辦者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 密碼等資料均交由蔡承龍提供不詳他人,而容任該人使用該 帳戶。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即與陳榮程、陳奕錩、丁素 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峻弘、蔡承龍、陳榮程、陳奕 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李志龍提 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四所示預備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 別以如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五所示林怡均、廖珮 雅、陳佳伶、張伊萱、蔡茂松、黃亭諺、吳玉玲、羅佩佳、 林詩琪、郭春香、黃欣悅、盧政賢、彭念雯、高癸華、江雅 琪、曾泰隆、昌美英、吳鳳岑、曾佩君、賴奕璇、王樾、陳 餘鈞、顏瑩筠、廖如婷、黃麗安、邱祈恩、林宜湘、吳慧琳 、蘇海鈴、李垠萱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五所示詐得金額分
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四 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謝峻弘、蔡承龍、陳 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李志龍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 輾轉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 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 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怡均、廖珮雅、陳佳伶、張伊萱、蔡 茂松、黃亭諺、吳玉玲、羅佩佳、林詩琪、郭春香、黃欣悅 、盧政賢、彭念雯、高癸華、江雅琪、曾泰隆、昌美英、吳 鳳岑、曾佩君、賴奕璇、王樾、陳餘鈞、顏瑩筠、廖如婷、 黃麗安、邱祈恩、林宜湘、吳慧琳、蘇海鈴、李垠萱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馬欣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審理中)前於110年3、4月間某時 參與不詳成年人及張瑞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中,其餘所涉部分 則未據起訴)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馬欣遠即與張 瑞麟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馬欣遠 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六所示預備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 各以如附表七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所示段欣、張譯云 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七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 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 轉匯入如附表六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馬欣 遠分別以如附表七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 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 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層轉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段欣、張譯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三、案經林怡均、黃亭諺、羅佩佳、郭春香、黃欣悅、盧政賢、 彭念雯、高癸華、江雅琪、曾泰隆、昌美英、吳鳳岑、曾佩 君、賴奕璇、陳餘鈞、顏瑩筠、廖如婷、邱祈恩、林宜湘、 吳慧琳、李垠萱、段欣、張譯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東縣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均、黃亭諺、羅佩佳、郭春香、黃欣 悅、盧政賢、彭念雯、高癸華、江雅琪、曾泰隆、昌美英、 吳鳳岑、曾佩君、賴奕璇、陳餘鈞、顏瑩筠、廖如婷、邱祈 恩、林宜湘、吳慧琳、李垠萱、段欣、張譯云、證人即被害 人廖珮雅、陳佳伶、張伊萱、蔡茂松、吳玉玲、林詩琪、王 樾、黃麗安、蘇海鈴、證人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張志 堅、馬欣遠、黃瑋鳳、蔡穎承、陳俞彤、李范錦秀、陳韋戎 、林兆斌、李仲軒、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於警 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蔡承龍、李志龍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 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俱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承龍、李志龍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蔡承龍、李志龍所涉其他非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瑞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經被告馬欣遠及辯護 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 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30頁 、卷六第19頁)。經查:
⒈證人張瑞麟於前揭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馬欣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張瑞麟於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見本 院卷四第611至631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均非 證明被告馬欣遠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均不得為證據。
⒉其餘證人張瑞麟於偵訊時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有該等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11至635頁 ),而被告馬欣遠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此部分證人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㈢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蔡承龍、李志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謝峻弘、蔡承 龍、李志龍、張志堅、馬欣遠(以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 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
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張志堅、馬欣遠均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分別辯稱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 63頁、卷六第17至20頁):
⒈被告謝峻弘辯稱:伊領錢是伊買賣虛擬貨幣賺得,伊沒有把 錢轉交給誰,伊把賣掉虛擬貨幣賺得錢繼續購買虛擬貨幣, 伊是因為相信交易所才繼續投資,伊的錢其實都在交易所裡 面,伊也是被害人,伊當初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所架設的平 台,伊真的不是詐騙集團,如果伊是車手就不會拿自己的薪 轉帳戶使用等語。
⒉被告蔡承龍辯稱:伊做買賣虛擬貨幣是自己在操作,沒有幫 別人轉帳或把帳戶交給任何一個人,裡面的所得都是伊投資 所得,伊賺來的錢也是自己用,也沒有交給任何人,沒有洗 錢的問題,伊也是投資而已,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去 操控任何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至20頁)。 ⒊被告李志龍辯稱: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這個戶 頭是正常在使用,伊那時是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有賺一點, 伊是買幣之後掛上去賣,有進進出出,賺一點的差價變成現 金,這個現金變成伊做生意的資金,伊有領出來使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李志龍沒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該帳戶為被告李志龍日常生活使用、 也有設定4個以上的約定帳戶,自110年1月1日到000年0月0 日間該帳戶與約定帳戶往來交易的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且該 帳戶也有第三人匯款之交易記錄,也是信用卡扣款及票據交 換之帳戶,無法從中看到任何異常提領的現象,故被告李志 龍沒有將該帳戶交給犯罪組織或詐騙集團之可能,不構成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
⒋被告張志堅辯稱:伊把帳戶交給蔡承龍請他幫忙買賣虛擬貨 幣、伊不知道那是什麼虛擬貨幣,也不知為什麼要交付銀行 帳戶,蔡承龍說要銀行帳戶就是要代操,伊只是投資,伊只 知投資沒有賺到,帳戶就被警示等語。
⒌被告馬欣遠辯稱:伊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伊 當初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方把錢匯款給伊之後,伊 就把相應的貨幣用錢包打給他,那個錢是伊自己買賣虛擬貨 幣投資所得,伊有領出來使用,沒有交給任何人,沒有隱匿 犯罪所得的問題,伊自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3個銀行帳 戶,同時申請15年以上用在伊的房貸及車貸,伊工作多年, 有小孩要扶養,不可能將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瑞麟與被告馬欣遠不認識,無串證可
能,被告馬欣遠之個人基本資料有遭盜用,難以個人資料、 金融資料遭詐騙集團所用,推論作為被告馬欣遠與詐騙集團 犯意聯絡的證明,被告馬欣遠是遭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的外觀詐術,使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其個人的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從事詐騙行為,被告馬欣遠為受 害人,被告馬欣遠提供交易明細,供偵辦單位參酌,對於買 家的款項,可能是詐騙所得無從認識,且被告馬欣遠所提領 款項是供生活所使用,並無掩飾隱匿金流之情形,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張志堅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自己所申辦者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均交由被告蔡承龍使用,被告謝峻弘 、蔡承龍、李志龍、馬欣遠及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 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陳韋戎、林兆斌、李仲軒 、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則曾將如附表四、六所 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而上開各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以如附表五、七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五、七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 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 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四、六所示預 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各由被告謝峻弘、蔡承龍、李 志龍、馬欣遠及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以如附表五、七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 、提領而輾轉匯出,而被害人察覺有異後遂分別報警處理等 節,均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怡均、廖珮雅、陳 佳伶、張伊萱、蔡茂松、黃亭諺、吳玉玲、羅佩佳、林詩琪 、郭春香、黃欣悅、盧政賢、彭念雯、高癸華、江雅琪、曾 泰隆、昌美英、吳鳳岑、曾佩君、賴奕璇、王樾、陳餘鈞 、顏瑩筠、廖如婷、黃麗安、邱祈恩、林宜湘、吳慧琳、蘇 海鈴、李垠萱、段欣、張譯云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而交付 財物等情在卷(詳見本院卷六第22至28頁),另據證人陳榮 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黃瑋鳳、蔡穎承、陳俞彤、李范錦秀、胡文容、陳韋戎、林 兆斌、李仲軒、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六 第22至28頁),復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 款資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機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警員偵 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六第29至 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上開詐欺集團已有負責 安排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事宜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 成員,其等之犯罪模式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訓 練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俾能於被 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款再迅即予 以提領、層轉其他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 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 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 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 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特意事先預備前開各該 帳戶,並指示如附表五、七所示被害人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 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工匯出所詐得財物 後再予層轉,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 ,自係構成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⒉另自如附表五、七匯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各該被告等人匯出 款項之情狀以觀,林怡均、廖珮雅、陳佳伶、張伊萱、蔡茂 松、黃亭諺、吳玉玲、羅佩佳、林詩琪、郭春香、黃欣悅、 盧政賢、彭念雯、高癸華、江雅琪、曾泰隆、昌美英、吳鳳 岑、曾佩君、賴奕璇、王樾、陳餘鈞、顏瑩筠、廖如婷、黃 麗安、邱祈恩、林宜湘、吳慧琳、蘇海鈴、李垠萱、段欣、 張譯云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前開各該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其等 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畢時機而不定時,且係始自000 年0月下旬至同年0月下旬,歷時非短,上開匯出之款項卻始 終均能迅即由被告蔡承龍、謝峻弘、李志龍、馬欣遠及陳榮 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 人接連層轉、提領而匯出,甚且被告蔡承龍、謝峻弘曾與江 旻恩、林正勲、張洧睿各使用相同之IP位址進行轉帳,其等 更曾交互使用彼此之金融機構帳戶,有警員偵查報告及各該 IP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他8218卷第18至19、27至41頁、詳 見本院卷六第29至66頁),已見其等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間 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其等提款時不乏特意先在 金融機構臨櫃提領部分款項,隨即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所餘 款項之情形,而衡諸金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 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 待命僅為等候款項匯入後得以立即提領之必要,且既知應提 領款項之總額,應一次予以提領完畢即可,若無恐遭金融機
構人員察覺有異之疑慮,更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更徵其 等層轉、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殊甚。佐以參與上 開層轉、提領等交易之證人江旻恩、丁素英、張洧睿各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等虛擬貨幣交易虛偽、交易紀 錄擷圖係事後回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5至209頁、卷五第 23、201頁),證人張瑞麟更於偵訊時證稱:伊的上線李青 宸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上下層的交易關係,李青 宸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做成制式的格式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611至631頁),核與證人李青宸於偵訊時證 稱:伊會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的打款戶,下面有3團 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3團,臺北那團只有一 個人,伊會先讓伊的親友當第二層帳戶,再讓臺北的車手當 第三層,負責把錢領出來,臺中那團第二層也是伊購買的人 頭帳戶,再讓臺中的車手當第三層及後續的帳戶,會轉幾層 伊管不到,張瑞麟會整理帳戶的交易明細彙整給伊,伊收到 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 錄是伊製作的,使用者沒辦法在當下就看到交易紀錄,伊等 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張瑞麟的 隨身碟中「二車」的資料夾就是各車手團的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501至507、545至557頁),被告謝峻弘、李志龍、 馬欣遠於偵訊時始終無法說明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如何與其等本案各該層轉、提領而匯出之交易時間及金額等 節相互對應(見偵32687卷第64至68、205至211頁、偵37422 卷第89至96頁、偵20706卷一第217至219頁、本院卷四第699 至701頁),被告馬欣遠所申辦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則經張瑞 麟於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編列為「2車」、「上線人員」,有 隨身碟資料擷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433至494頁、卷四第223至484頁),而被告馬欣遠所 申辦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確係段欣、張譯云所匯款項 經輾轉匯出之第2層帳戶,足認被告蔡承龍、謝峻弘、李志 龍、馬欣遠所辯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均係虛偽捏造用以 搪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被告蔡承龍、謝峻弘、李志龍 、馬欣遠同意提供前開各該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同意出面提領、層轉該等款項時,應已知悉該等款項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自己係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為,猶仍提供各該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而 匯出,被告蔡承龍、謝峻弘、李志龍、馬欣遠主觀上具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 領、層轉藉以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自堪認其等
前開行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3人以上不詳他人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⒊又衡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 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 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 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 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一般人實 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 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張志堅已有 相當年紀及工作經驗,並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供轉帳使 用等節,業據被告張志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5004卷 一第561至575頁),足見被告張志堅有相當社會經歷,且已 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參以被告張志堅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無法說明投資內容確切為何( 見偵15004卷一第511至516、561至575、587至589頁、本院 卷一第257至258頁),則被告張志堅對於蔡承龍刻意徵求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蔡承龍 徵求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性?被告張志堅顯然知悉 蔡承龍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 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張志堅應已明白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存有該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張志堅仍逕自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承龍,並同意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 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張志堅容任 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 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亦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志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 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蔡承龍、李志龍係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蔡承龍、 李志龍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蔡承龍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李志龍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五編號19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各係其等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分別應與其等各自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如前 述各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郭春香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曾佩君、陳餘鈞,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 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另依 卷存事證尚不足確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如何取得如附 表四編號11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實屬常見,加以被告5人所參與提供 各該帳戶及匯出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 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 依上開被告5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 其等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加重 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仍 不足認其等所為該當此部分加重條件,亦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蔡承龍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被告李志龍就附表五編 號19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謝峻弘就 附表五編號5、10、12至16、19、21至23、28所為、被告蔡 承龍就附表五編號1至4、6至13、15、17至18、20、24至27 、29至30所為、被告馬欣遠就附表七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志堅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另被告謝峻弘、馬欣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均繫屬於法院,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審理中、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審理中,本案 非被告謝峻弘、馬欣遠所涉此等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就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已敘明 被告馬欣遠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惟認被告謝峻弘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被告謝峻弘就此被訴 部分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馬欣遠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 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屬接續犯。被告蔡承龍、李志龍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馬欣 遠就前開經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 分,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 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被告張志堅係以一行為致如附表五編號6、7、26 、30所示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謝峻弘就上開9次 犯行、被告蔡承龍就上開22次犯行及被告馬欣遠就上開2次 犯行,均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 誤而匯有款項經輾轉匯入如附表四、六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 帳戶等部分,惟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 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如附表四、六所示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且被告謝峻 弘、蔡承龍、李志龍、馬欣遠與不詳成員分工使用前開各該 帳戶,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 項;而因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另被告謝峻弘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於107年間經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謝峻弘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 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謝峻弘之 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爰審酌被告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馬欣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犯行,足徵其等之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被告張 志堅則提供上開帳戶,其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 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 處罰困難,均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5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謝峻 弘有公共危險、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李志龍有多次相 類重利、侵占等案件紀錄、被告馬欣遠有相類詐欺案件紀錄 、被告被告蔡承龍、張志堅於本案前則尚無相類案件紀錄等 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90頁),暨當事 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三主文欄及主文第3至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謝峻弘、蔡承龍、馬欣遠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謝峻弘、蔡承龍、馬欣遠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 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5項所示。
四、保安處分
被告蔡承龍、李志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已經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 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亦無 從依該規定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五、七所示詐得金 額,且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四、六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 戶等部分係由被告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馬欣遠分別以
如附表五、七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 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等對於該等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其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存摺、提款卡、 或其餘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 扣案,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 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峻弘、蔡承龍、張志堅就如附表五編 號3對陳佳伶犯罪之各該所為,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外,尚有由被告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自前 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124萬元至前揭被告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復由被告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5時41分許自前揭被告張志 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被告謝峻 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黃瑋鳳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6萬元至前揭被告蔡承龍所申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