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57號
TCDM,111,金訴,135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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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聖


指定辯護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柯明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07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96、24597、2460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前某日,在網咖認識某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唐老大」(微信暱稱「南山云竹」)之人(下 稱「唐老大」),經「唐老大」告知:其係從事網路投資, 若提供帳戶代收投資款項,再將之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即 可獲得經手金額0.5%之報酬等情,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丙○○提供「唐老大」之微信帳 號予丁○○,經丁○○與「唐老大」聯絡後,丁○○即於109年4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唐老大」使用。
二、丁○○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丙○○告知而得知「唐老大」在徵 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供「唐老大」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 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每轉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得5 元為報酬。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



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 他人轉帳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 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丁○○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 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下,仍透過微信與「唐老大」聯繫,而與「唐老大」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9年4月30日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進化分行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唐老大」使用,且以微信 互相聯絡,隨時依「唐老大」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 帳戶之贓款轉出至「唐老大」指定之帳戶,而謀議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唐老大」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丁○○ 旋依「唐老大」微信通知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操作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贓款 轉出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上揭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詹雅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童文 賢委由成介之律師提出告訴、巫文婷林冠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丁○○、丙○○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357 卷㈠第127頁、第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丁○○、丙○○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 訴1357卷㈠第127頁、第14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介紹被告丁○○給「唐老大」提供本案 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唐老大」都是去網咖找我,被告丁○○也是去網咖找我,他們 見面談事情我都在場,我沒有指示被告丁○○轉帳,沒有幫助 洗錢等語;被告丁○○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唐老大」,並依「唐老大」微信通知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之詐得款項轉出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從中抽取報酬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 經被告丙○○介紹而認識「唐老大」,「唐老大」說因為他沒 有臺灣的戶籍,他已經入大陸籍,需要利用我的帳戶做投資 理財,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被告丁○○經由被告丙○○介紹認識「唐老大」,「唐老大」 以投資理財要銀行帳戶為由要求被告丁○○提供帳戶跟轉帳, 承諾會給被告丁○○報酬。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是在 網咖認識被告丁○○,被告丁○○有空會去找他,且很信任他, 他也有把被告丁○○介紹給「唐老大」認識,「唐老大」說他 有商業上的匯款要他幫忙轉收,會給予固定的報酬,他想沒 什麼問題便答應,大概半個月「唐老大」說需要更多人幫忙 他才介紹被告丁○○給「唐老大」認識,「唐老大」跟被告丁 ○○談工作細節、委託他做匯款的進出,被告丁○○不知道詐騙 的事情,因為他自己也是受騙,與被告丁○○所辯相符,所以 被告丁○○提供帳戶跟協助轉帳的原因,都是因為要應「唐老 大」提供的工作內容所需,被告丁○○是因為信任朋友介紹的 工作並無涉及不法才同意提供相關金融資料給「唐老大」, 被告丁○○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帳之行為固然有輕率之處,但難



以認定被告丁○○在本案是明知或可得而知「唐老大」是詐騙 集團成員,他還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才參與本件犯 行;另請審酌被告丁○○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早年就有出現躁 鬱症的症狀,在這期間因為自行停藥,所以多次躁鬱症發作 ,症狀起伏,在很多家醫院都有陸續接受住院治療,長期飽 受精神疾病所苦,被告丁○○的判斷能力與常人有所不同,被 告丁○○在網咖認識被告丙○○,他當時認為被告丙○○是他的好 朋友,對被告丙○○說的話深信不疑,對於被告丙○○介紹的工 作也是全然相信,故難以期待被告丁○○的身心狀況會去懷疑 提供帳戶資料、協助轉帳可能與詐騙有關,且被告丁○○只有 把帳號提供給「唐老大」,被告丁○○保管本案帳戶的存摺及 金融卡,故被告丁○○主觀上認為他仍握有本案帳戶的掌控權 ,這跟所謂賣簿子、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的情況有所不同 ,被告丁○○主觀上無法預見「唐老大」會拿本案帳戶從事詐 騙用途,被告丁○○並無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無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丁○○有詐欺跟洗錢犯意,請為被告丁○○無罪之 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分行申辦本案 帳戶,並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丙○○告知而得知「唐老大」 在徵求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供「唐老大」使用,並依「唐老 大」微信通知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 一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轉出至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帳戶,從中抽取千分之5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丁○○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見偵14072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90 頁)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5896號函暨檢附邵兆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9年6 月23日一進化字第80號函暨檢附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9060 8109號函暨檢附許博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其與綽號「唐老大」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4 7頁至第363頁、第389頁至第439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20 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唐老大」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 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 害人戊○○、乙○○、詹雅鈴童文賢之告訴代理人、巫文婷



林冠均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78頁至第80 頁、橋頭偵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8 9頁至第290頁、新北偵35007卷第8頁至第10頁、偵5394卷第 65頁至第66頁、新北偵34683卷第9頁至第15頁)證述甚詳, 並有①被害人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LINE、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 89頁、橋頭偵卷第261頁至第279頁、第291頁至第301頁、偵 11210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3頁至第125頁);②被害人乙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頁至第57頁、 第65頁至第66頁);③被害人雅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偵35007卷第13頁、第15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0 頁、第68頁);④被害人童文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新北他5394卷第1頁至第30頁);⑤被害 人巫文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 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偵 34683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5 頁、第104頁);⑥被害人林冠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APP畫面截圖(見新北偵34683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 第103頁、第10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丁○○交付之本案帳 戶,確遭「唐老大」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衡諸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 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開立帳戶時必須核 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是 以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 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 理,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網路銀行系統 發達,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或是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款項轉帳,實無提供報酬徵求 帳戶、甚至委請他人提領或轉帳款項之必要。再者,現今社 會上詐欺集團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款項,或是欲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而刻 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等情 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已為一般人依通常 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丁○○於偵訊供 稱略以:我有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借給「 唐老大」,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他說要做網銀的投資理財 ,他是臺灣人入大陸籍,沒有臺灣身分證,我不知道他要投 資什麼,我在臺中的網咖跟他碰面,我交給他本案帳戶,我 匯出去1,000元可以留5元在我存摺内。「唐老大」約45-50 歲,我有他的微信及對話紀錄,「唐老大」說有人匯款到我 帳戶做投資,匯款後都從我手機馬上轉至邵兆原許博堯的 帳號,我都有獲得千分之5報酬等語(見偵11265卷第90頁至 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於101年9月21日有向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 跟網路銀行帳號是「唐老大」後來才叫我申請的。被告丙○○ 說他有賺到錢,我家又是低收入戶又缺錢,被告丙○○說要教 我賺錢,介紹我給「唐老大」認識,「唐老大」微信叫「南 山云竹」,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是什麼,沒有出示證件給我 看,我對「唐老大」完全不認識,他說因為他沒有臺灣的戶 籍,他已經入大陸籍,所以需要借用我的帳戶要買賣一些黃 金期貨、股票之類的投資理財,需要大筆的資金,「唐老大 」指示我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直接轉帳到邵兆原許博堯的 帳戶,我不知道「唐老大」在操作什麼,我對理財投資完全 不懂。我在警局講「唐老大」在做代購,是「唐老大」教我 跟警察講的,我不知道「唐老大」是否在做代購。轉帳過程 中間都是我跟「唐老大」接洽的,錢什麼時候進來,我要匯 給誰,都是「唐老大」說的。本院卷第181頁我跟「唐老大 」(微信暱稱「南山云竹」)表示「對方已收款」就是許博 堯跟邵兆原已經收到款項,我已經轉帳的意思。本院卷第19



3頁「唐老大」說「你就說,你只是代購代收款而已」是「 唐老大」教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104頁)。依 被告丁○○所述,其不知「唐老大」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 電話等個人資訊,僅得透過微信與「唐老大」聯絡,無其他 聯絡方式,足徵被告丁○○對於「唐老大」之背景全然陌生, 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被告丁○○更無從 稽核確認「唐老大」所稱轉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實際來源,如 「唐老大」刪除微信,被告丁○○即難以尋得「唐老大」,準 此,被告丁○○實無從避免「唐老大」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從 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丁○○在提供本案帳戶時,雖已預見 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因其 本案帳戶內無存款,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依「唐老 大」所述,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 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本案帳戶提供「唐老大」使用,漠 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唐老大」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之可能性;且由「唐老大」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特 意要求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唐老大 」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 所得之款項;復因「唐老大」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 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丁○○,一旦被告丁○○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唐老大」指定帳戶,自係 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丁○○為獲取報 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唐老大」使用,輕忽第三人 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 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此項結果之發生, 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自不因被告丁○○辯稱其係因相信「唐老大」、被告丙○○而 被騙,才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即可推翻被告丁○○對「唐老大 」可能以本案帳戶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 預見之認定。
 2.依被告丁○○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唐老大」使用,將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轉帳至「唐老大」指定帳戶可獲得轉帳金額千 分之5報酬,衡情,被告丁○○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負責打 雜工作,老闆會給便當及1、2百元(見本院金訴1357卷㈡第2 60頁),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 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被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帳即可獲得 轉帳金額千分之5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丁○○在無其他勞 費、心力付出下,即可獲得不成比例、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甚至高於被告丁○○平均日薪,明顯欠缺對價性



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 丁○○對僅需提供帳戶並配合依指示轉帳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毫 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丁○○辯解礙難憑採。 3.自本案帳戶入帳、轉帳之情狀以觀,被告丁○○以網路銀行將 款項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均係密接於被害人匯入或轉入 款項時間之後,有被告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丁○○與「唐老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7 頁至第363頁、本院金訴卷㈠第169頁至第209頁),衡諸一般 銀行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 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可得提領 處分,倘非擔心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命僅 為等候款項匯入後得以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必要,又設若 「唐老大」顧慮資金周轉時效,何不逕向被告丁○○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由自己操作即可,反而支付費用委請 被告丁○○操作。況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高達數 十萬元,若「唐老大」係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款項,然被告 丁○○掌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唐老大何以毫不擔心被告 丁○○侵吞款項,此等行徑亦係可疑。詎被告丁○○猶配合陌生 之人不合常理之指示轉帳,顯見被告丁○○同意提供本案帳戶 供轉入不明款項,並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時,應已預見該等 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其可能係分擔本案詐欺之 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其猶提供本 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轉至其他帳戶,其主觀上 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轉帳而犯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確。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7頁)於108年12月21日 之餘額為30元,之後無交易紀錄,直至109年4月29日方有交 易紀錄,此情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閒置不用之帳戶供 犯罪使用之常情相符。又本案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係於10 9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15日之間,而觀諸卷附被告丁○○與「 唐老大」間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1357卷㈠第169頁至第 209頁),「唐老大」(微信暱稱「南山云竹」)多僅以文 字單純指示被告丁○○應將多少金額款項轉至何帳戶,未見雙 方有何討論投資理財之內容,亦未見被告丁○○有詢問匯款原 因等情,既然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又聽從 陌生人指示轉帳之情狀有悖於常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丁○○ 又何能據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即確信其所為係正當合法工作而 不起疑。  
5.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將



「唐老大」介紹給被告丁○○認識,「唐老大」當初跟我說他 有商業上的匯款,要我幫他做轉收,然後可以給我固定的報 酬,一開始我也是有點懷疑,我每匯一筆款項,1,000元他 給我5元,我就答應給他帳號,然後他就一天平均大概有20 萬元左右的匯款進來,我就照他指示匯款,做大概半個月之 後,「唐老大」又跟我說,因為個人的帳戶每天有匯款金額 的限定,他說還需要更多人來幫忙,我就介紹被告丁○○給「 唐老大」認識,「唐老大」就委託他匯款的進出。我介紹被 告丁○○給「唐老大」認識提供帳戶給「唐老大」利用的過程 被告丁○○躁鬱症沒有發作可以溝通,可以理解我跟他講話的 意思,被告丁○○知道1,000元可以抽5元是要提供帳戶給人家 來使用並幫忙轉帳。我沒有跟被告丁○○保證「唐老大」的工 作絕對沒有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金訴1357卷㈡第76頁至第8 6頁)。依證人丙○○證述可知其係因提供帳戶給「唐老大」 使用可獲得經手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而介紹被告丁○○提供本 案帳戶,但並未保證「唐老大」的工作沒有涉及不法,無從 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我朋友在開網咖,我 去那邊找朋友而認識被告丁○○,因為我在跳蚤市場賣東西, 我朋友叫我給被告丁○○一個幫忙掃地的工作,讓他可以有錢 吃飯,被告丁○○在我最後收攤時會去市場幫我掃地,我會給 他幾百元吃飯算是酬勞。我也是在朋友的網咖看過「唐老大 」,但我跟他不熟,不知道他真正的名字,有看過「唐老大 」找被告丁○○出去外面說話很多次,不清楚「唐老大」跟被 告丁○○在說什麼,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我沒有過問。「唐 老大」好像跟我說他做旅行社,他說常常在大陸往返,沒有 聽「唐大老」說過他在做投資理財等工作。被告丁○○有跟我 提過「唐老大」有介紹工作讓他賺錢,沒有說是何種工作等 語(見本院金訴1357卷㈡第235頁至第238頁)。依證人己○○ 證述其僅在友人經營之網咖見過「唐老大」,不知「唐老大 」介紹被告丁○○賺錢的工作為何,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丁○○ 之證據。
 7.至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早年就 有出現躁鬱症的症狀,多次躁鬱症發作,判斷能力與常人有 所不同,主觀上無法預見「唐老大」會拿他的帳戶資料去從 事詐騙用途等語。然查: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已40歲,係 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1357卷㈡第260頁),雖 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依 其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有相當工作經驗 ,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 對外提供報酬以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收受、獲 取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帳戶內款項經提領或轉 帳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是被告面對陌生之人刻意徵求本案帳戶供轉入款項、又 要求代為將轉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並為此支付相當報酬, 焉有可能毫不起疑。且依被告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金訴1357卷㈡第159頁至第165頁)鑑定認為被告丁○○行為 時並未受幻覺、妄想性思考等精神病症狀所影響,雖在社會 知能與概念知能表現較差,但考量被告丁○○過去的學歷與工 作經驗,縱使因罹病稍有減損,觀察其病情穩定時在目標導 向行為(例如主動上網報名參加職訓並維持工作)之行為與 策略的表現,應未達顯著減損之程度,且於本案司法程序歷 程中,對於訊問者之問題亦均能回答,並無明顯無法理解問 題語意之狀況,自不得因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即認被告丁○○ 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會被做詐欺使用或容任他人對其名 下帳戶為不法使用不具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109年3月11日前某日,在網咖認識「唐老大」) ,經「唐老大」告知:其係從事網路投資,若其提供帳戶代 收投資款項,再將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即可獲得經手金額 0.5%之報酬等情,被告丙○○遂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告丁○○知悉 ,被告丁○○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唐老大」使用,並依「唐 老大」微信通知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附 表一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轉出至附表 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從中抽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 第91頁至第105頁)證述大致相符。嗣「唐老大」以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經本院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證述及卷證 認定如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衡諸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 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開立帳戶時必須核 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是 以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 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 理,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網路銀行系統 發達,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或是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款項轉帳,實無提供報酬徵求 帳戶、甚至委請他人提領或轉帳款項之必要。再者,現今社 會上詐欺集團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款項,或是欲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而刻 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等情 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已為一般人依通常 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已 55歲,係高中畢業,之前曾在PUB工作,40幾歲就開始打零 工(見本院金訴1357卷㈡第260頁),依其受有相當教育訓練 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有幾十年之工作經驗,堪認其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 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 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 果之發生,仍介紹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予「唐老大」使用 ,其對「唐老大」極可能欲透過上開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 得款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於介紹被告丁○○提供本案帳 戶予「唐老大」使用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唐老大」當初跟我說他 有商業上的匯款,要我幫他做轉收,然後可以給我固定的報 酬,一開始我也是有點懷疑,我每匯一筆款項,1,000元他 給我5元,我就答應給他帳號,然後他就一天平均大概有20 萬元左右的匯款進來,我就照他指示匯款,做大概半個月之 後,「唐老大」又跟我說,因為個人的帳戶,每天有匯款金 額的限定,他說還需要更多人來幫忙,我就介紹被告丁○○給



「唐老大」認識,「唐老大」就委託他匯款的進出。「唐老 大」跟我說是一些代購或投資的款項,我想說不影響我正常 的工作,銀行通知我錢進來,我就多少錢就匯出去,一個月 大概有20幾天工作天,我大概也有2、3萬元的收入。我不知 道「唐老大」住哪裡,沒有「唐老大」的行動電話號碼,「 唐老大」說他是臺灣人去大陸很多年,他在臺灣現在沒有帳 號,他跟我說2、3萬元匯款是代購的匯款,大筆的款項是人 家做網路投資的,我沒有看到「唐老大」有庫房,也沒有看 過「唐老大」在做跟代購相關的事務或進行投資等語(見本 院金訴1357卷㈡第76頁至第86頁)。依被告丙○○所述,其對 於「唐老大」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否確實有從事代購或投 資一無所悉,且對於「唐老大」所述提供帳戶工作有所懷疑 ,則「唐老大」對被告丙○○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 何信賴基礎。是以,被告丙○○在介紹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 供「唐老大」使用時,已預見該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 之行騙、洗錢工具,及「唐老大」自該帳號收取詐欺贓款之 可能性;復因「唐老大」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 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丙○○介 紹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供「唐老大」使用,輕忽第三人恐 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 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丙○○具有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丙○○辯稱 其係遭「唐老大」所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丙○○對「唐老大 」可能以本案帳戶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 預見之認定。
 2.再者,依被告丙○○供述其提供帳號給「唐老大」,每匯1,00 0元可得報酬5元,後來就介紹被告丁○○提供帳號給「唐老大 」,衡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當 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僅因提 供帳戶即可獲得轉匯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實悖於常情,明 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 違,若謂被告丙○○對介紹被告丁○○提供帳號給「唐老大」即 可獲取高額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丙○○辯解礙難 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丙○○辯解及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 丁○○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 ○○、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丁○○、丙○○供述 內容,未見除了被告丁○○與「唐老大」以外,尚有其他人參 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主觀上知悉 除「唐老大」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事,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丁○○及「唐老大」外,尚 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罪之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金訴 卷㈡第256頁至第257頁),已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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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