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笙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李尚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9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笙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尚珅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笙係瑞安精密有限公司(更名前:圓緣興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下稱:瑞安公司)於民 國105年3、4月間之實際負責人;李冠興(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則係瑞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期自104年10 月28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王笙於105年3月、4月期間, 明知瑞安公司未實際向嘉廷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廷芳 公司)進貨,竟基於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取得嘉廷芳公司所開立如附表1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 萬2000元,充當瑞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上開不正之方法使瑞安公司逃 漏稅額1萬26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王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訴字655卷第324至33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3月31日中區國 稅四字第11000005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瑞安公司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瑞安公司105年4月至6月逐 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 、瑞安公司105年3月至6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瑞安公司105年 3月至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瑞安公 司逐筆虛進統一發票明細表、105年1月至106年12月循環交 易表(進項)、105年3月至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瑞 安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瑞安精密有限公司105年3月 至6月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瑞安精密有限公司營 業稅税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單、 嘉廷芳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25至33頁、第201至202頁 ,國稅局卷第5頁、第9頁、第11頁、第15頁、第17至26頁、 第27至32頁、第33至37頁、第289至290頁、第365至366頁) ,堪認被告王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王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笙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 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
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 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 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 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 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41條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 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前 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王笙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 ㈡另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 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 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 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 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 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 」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 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本案被告(因被告僅為瑞安 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依較有利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内,資以認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王 笙為瑞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所處罰之商業負責人,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 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 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 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 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 ,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 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 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 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 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笙 係瑞安公司於105年3月至4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取得如附 表1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指示稅務業者填載於申報營 業稅所需製作之瑞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㈣被告王笙為瑞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核被告王笙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本院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部分,業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罪數計算,由檢察官、被告 王笙及其辯護人就被訴事實及所犯法條進行辯論(見訴字65 5卷第154頁、第232至233頁、第306至307頁),已使被告王 笙充分行使防禦權利,自得予以審理論罪。被告王笙所犯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笙利用不知情之稅務業者 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 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被告王笙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 內所為上開犯行,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 ,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王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笙於擔任瑞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期間,收受不實發票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營 業稅申報書,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王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逃漏之稅額非鉅等情,及其自陳學 歷為碩士畢業、從事廣告行銷、月薪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 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王笙如附表1編號1所示逃漏稅額1萬2600元,為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王笙、李尚珅均係瑞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冠興、陳 俊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先後擔任瑞安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李冠興任期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5月4 日止;陳俊傑任期自105年5月5日迄今)。李尚珅竟與王笙共
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5年3月至6月期間,明知瑞安公司未 實際向嘉廷芳公司、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宜興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貨,基於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取得嘉廷芳公司、宜 興公司等2家營業人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紙,銷 售額合計82萬3429元,充當瑞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 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上開不正之方法使 瑞安公司逃漏稅額4萬117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㈡於105年4月至6月期間,明 知瑞安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事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 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9紙,銷售額合計621萬3715元,交付予 現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現藝公司)、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下稱:金兔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 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上開不正之方法 ,幫助現藝公司、金兔公司等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1 萬68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王笙如附表1編號2、李尚珅如附表1所 示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之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笙、李尚珅如附表2部分 ,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王笙、李尚珅共同為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宜興公司負責人林洺堃偵查中之證詞、被告王笙與 李尚珅之LINE對話紀錄、瑞安公司105年3月至6月進銷交易 流程圖、循環交易表(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笙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一、㈡所載犯行,辯稱:1 05年4月至6月我不是瑞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將瑞安公司 賣給李尚珅,附表2的發票都不是我開的,我不認識林怡秀 (即金兔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現藝公司負責人)等語;訊據 被告李尚珅亦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向 王笙買瑞安公司,我是買嘉廷芳公司,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黃文忠、黃文寬兄弟,我沒有看過瑞安公司的發票等語。五、經查:
㈠瑞安公司於105年5月4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俊傑,有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國稅局卷第119頁)。又瑞安公司 於105年3月至6月間,確有取得如附表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並開立如附表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客觀事實,為被告王笙 、李尚珅所不否認,並有瑞安公司105年3月至6月進銷交易 流程圖、循環交易表(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表附卷可查(國稅局卷第5頁、第9頁、第15 頁、第17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3至37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帳本及交易文件都在黃文忠 那邊,瑞安公司的發票也是黃文忠處理等語(他字卷第94至 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黃 文忠跟黃文寬,當初我會去這間公司做,是黃文忠跟黃文寬 兄弟找我去的。也是黃文忠找我當掛名負責人,我交的資料 是給黃文忠跟黃文寬他們兄弟辦的,但是他們跟李尚珅怎麼 認識的,我不清楚。我於105年3、4月去瑞安公司工作,薪 水也是黃文忠給我的。瑞安公司相關的包括存摺、大小章、 發票章,這些東西都是黃文忠在處理。我是透過黃文忠兄弟 介紹才認識李尚坤,是去瑞安公司做事時才認識,我開車載 黃文忠去找王笙談事情,才認識王笙等語(訴字655卷第315 至322頁)。從而,證人陳俊傑與被告王笙、李尚珅既均不 熟識,自無冒偽證罪責維護被告王笙、李尚珅之情,其所為 之證述應堪採信。細譯證人陳俊傑之歷次證述尚屬一致,均 表示其係由黃文忠、黃文寬邀約擔任瑞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瑞安公司實際之營運由黃文忠、 黃文寬負責,而未提及被告王笙、李尚珅參與瑞安公司開立 或取得發票一事。至被告王笙雖稱係將瑞安公司賣給被告李 尚珅,證人林俊傑之資料也是被告李尚珅提供給我辦過戶登
記的,瑞安公司只是一個紙上公司,拿大小章就可以過戶了 等語(訴字655卷第334至337頁),惟亦自承無任何交易紀 錄或對話內容可佐,且被告王笙係將瑞安公司之大小章放在 文心路12之3號信箱內,交由被告李尚珅自行拿取,事實上 無從得知瑞安公司之大小章實際由何人取得;稽諸證人陳俊 傑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俊傑係將過戶所需之資料交予黃文 忠、黃文寬,瑞安公司大小章亦由黃文忠保管,是難以排除 被告李尚珅僅係代黃文忠、黃文寬兄弟與被告王笙聯繫,實 際上向被告王笙購買並經營瑞安公司者為黃文忠及黃文寬之 可能。綜合上情可知,瑞安公司至遲於105年5月4日應已由 被告王笙出售並交由黃文忠及黃文寬營運,瑞安公司之大小 章亦已由黃文忠保管,故被告王笙自白附表1編號2部分之不 實發票亦由其取得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謂非被告王 笙記憶錯誤所致,並不可採。
㈢證人林洺堃雖於偵查中證稱,宜興公司之帳戶查無瑞安公司 匯款之紀錄等語,而此僅可證瑞安公司取得宜興公司開立之 不實發票,然仍無足證明如附表1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係交由 被告王笙或李尚坤收受,亦無法證明被告王笙、李尚珅明知 或可得而知瑞安公司有取得前揭不實發票之情。 ㈣又觀諸被告王笙、李尚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尚珅雖於 對話紀錄中提及其有開發票予金兔公司及現藝公司,惟其事 後改稱係其記憶錯誤,因為其另外經營之嘉廷芳公司也有開 發票給金兔公司及現藝公司等語。而被告李尚坤於105年8月 至10月間為嘉廷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無銷貨之事實, 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金兔公司、現藝公司充當進貨憑證 使用,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節,有該 判決書附卷可查(訴字655卷第175至182頁),則被告李尚 珅上開所稱,即有可能,尚屬可採。
㈤至證人林怡秀於國稅局訪談時稱金兔公司及現藝公司均係透 過被告李尚珅取得瑞安公司之發票等語(訴字655卷第242至 243頁),惟證人林怡秀事後表示其於國稅局訪談當日因憂 鬱症發作,生理狀況不佳,無法理解承辦人員之問題,其詢 問筆錄多有錯誤不可採信等情,有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 0944號存證信函存卷可參(國稅局卷第391至393頁),又證 人林怡秀復經本院傳喚、拘提不到,其戶籍已遷出國外且另 案經通緝等情,有本院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訴字655卷第211、213、217、219頁、第297頁) 可佐,則證人林怡秀事後既已表明其於國稅局訪談當日身體 狀況不佳,所述有誤而不可採信,即難認其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是難僅憑證人林怡秀之訪談紀錄,遽為被告李尚 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 罪之不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笙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1編號2及 附表2、被告李尚珅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1、附表2之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徽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之程度, 即不能證明被告王笙、李尚珅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 自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笙、李尚珅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瑞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新臺幣:元)編號 申報期 別 交易對象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504 嘉廷芳企業有限公司 10503 BM00000000 130,000 6,500 BM00000000 60,000 3,000 10504 BM00000000 62,000 3,100 小計 3張 252,000 12,600 2 10506 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10506 CD00000000 252,381 12,619 CD00000000 319,048 15,952 小計 ====== 合計 2張 ========== 5張 571,429 ======= 823,429 28,571 ====== 41,171 附表2:瑞安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新臺幣:元)編號 申報期 別 交易對象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504 現藝開發有限公司 10504 BM00000000 276,000 13,800 BM00000000 238,500 11,925 BM00000000 480,000 24,000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BM00000000 432,000 21,600 BM00000000 296,000 14,800 BM00000000 258,000 12,900 小計 6張 0000000 99,025 2 10506 現藝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 CD00000000 107,010 5,351 CD00000000 53,505 2,675 CD00000000 475,000 23,750 CD00000000 495,000 24,750 CD00000000 480,000 24,000 CD00000000 480,000 24,000 CD00000000 264,000 13,200 CD00000000 479,500 23,975 CD00000000 523,500 26,175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00000-00 CD00000000 250,000 12,500 CD00000000 495,000 24,750 CD00000000 55,200 2,760 CD00000000 75,500 3,775 小計 13張 0000000 211661 合計 19張 0000000 310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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