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886號、第3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辰(綽號「小天」)、吳秉橙、林妍柔(改名前為林姿 佑)於民國110年間,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瑞亨 當鋪」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向該當鋪借款,許宏達為 「瑞亨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許宏達於110年4月1日晚間6時 許,透過電話要求林妍柔前往「瑞亨當鋪」,俟林妍柔抵達 後,許宏達便向林妍柔質問「瑞亨當鋪」客戶帳務不清之問 題,經林妍柔坦承犯行後,林育辰、許宏達、吳秉橙竟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許宏達、吳秉橙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由許宏達指示吳秉橙、林育辰將林妍 柔押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8樓之租屋處(下稱本 案租屋處)尋找財物抵債,林育辰、吳秉橙於同日晚間6時5 6分許依許宏達指示,將林妍柔押至本案租屋處,未經林妍 柔同意,便在屋內強行搜刮財物,林妍柔因心生畏懼不敢反 抗,遂任由林育辰、吳秉橙取走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 068元之存錢筒、金戒指(約1錢)1只、精品包包數個及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林妍柔管領屋內財物之權利 因而受到妨害。
二、案經林妍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育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共同被告許宏達指 示,與共同被告吳秉橙偕同告訴人林妍柔前往本案租屋處尋 找財物,及與共同被告吳秉橙進入屋內搜刮財物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我都有經過告訴人林妍 柔同意,我沒有動金戒指、精品包包,只有取走存錢筒到「 瑞亨當鋪」店裡,告訴人林妍柔拿什麼到店裡我不清楚,我 事後有帶她去就醫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林育辰有於上開時間,依共同被告許宏達指示,與共 同被告吳秉橙偕同告訴人林妍柔前往本案租屋處尋找財物 ,及與共同被告吳秉橙進入屋內搜刮財物之事實,業據被 告林育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11 0年度偵字第30886號卷二第21頁、第182—183頁,本院卷 二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妍柔、證人即共同 被告許宏達、吳秉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10年度他字第3703號卷一第28頁、第38—39頁、同卷卷 二第41頁、110年度偵字第30886號卷一第85、201、217、 224頁、同卷卷二第176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0年4月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10年度 他字第3703號卷一第93—9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予 認定。
(二)關於被告林育辰對告訴人林妍柔有無共同強制之犯行,被 告林育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林妍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0年4月1日 在「瑞亨當鋪」工作,當日是早班,大約中午左右下班, 晚間6時許我有收到被告林育辰的訊息,也有接到被告許 宏達的電話叫我回「瑞亨當鋪」,我到「瑞亨當鋪」時就 直接上2樓到被告許宏達的辦公室,他有一個箱子,裡面 裝有我所有客戶的資料,我當時大概心裡就知道何事,就 是被告許宏達知道我與客戶間公司帳不清楚的事,我當時 有外債,不知怎麼辦,我是利用客戶向公司借了多少錢, 然後自己又在上面多加金額的方式,將錢拿走去補我自己 的外債,因為每個月都要繳利息給「瑞亨當鋪」,我真的 繳不過去,變成挖一個洞補一個洞,被告許宏達跟我攤開 這件事時,我第一時間有承認,因為這是事實,我也沒有 必要再做辯解,當時被告許宏達要我一個一個打電話給客 戶,後來沒過多久,被告許宏達就指示被告林育辰、吳秉 橙把我押回我的租屋處,要他們把我家裡所有值錢的東西 都拿走,收回去「瑞亨當鋪」,我是親耳聽到被告許宏達 要求被告林育辰、吳秉橙這麼做的,我當時也無法做出任
何反應,因為我就一個人在那裡,我如果不配合也不知道 會發生什麼事,被告許宏達下指示前沒有詢問我的意見, 我沒有要求被告林育辰、吳秉橙陪我回本案租屋處,我怎 麼可能會要求人家陪我回本案租屋處將我所有的東西拿過 來,他們拿走我的東西抵債我當然是不同意,後來被告林 育辰、吳秉橙帶我回本案租屋處的路上,兩人是一前一後 把我看著,過程中被告林育辰比較沒有說話,被告吳秉橙 有說:「妳想跟余程恩一樣嗎?妳也不是不知道上一個這 麼做的後果是什麼」,搭電梯上樓抵達後他們就一直翻箱 倒櫃,把一些財物取走後,又回到「瑞亨當鋪」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3─277頁)。
2、從被告林育辰、共同被告吳秉橙於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6 分許將告訴人林妍柔帶回本案租屋處時,現場監視器拍到 之畫面可見,被告林育辰、共同被告吳秉橙確實緊貼在告 訴人林妍柔身旁(見110年度他字第3703號卷一第93頁) ,故依其等之人數及其等與告訴人林妍柔之距離,當下實 難期待告訴人林妍柔有脫逃之可能,是告訴人林妍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育辰、共同被告吳秉橙將其帶回本案 租屋處之路上,係一前一後將其看管乙節,與客觀事證相 符,堪予採信。其次,被告林育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 日共同被告許宏達不直接請告訴人林妍柔自己交出值錢的 東西,要我與共同被告吳秉橙帶告訴人林妍柔回本案租屋 處尋找,是因為共同被告許宏達認為告訴人林妍柔騙了他 錢,一定把錢藏起來,不會老實說出錢在哪裡,才指示我 與共同被告吳秉橙回去看看有無現金,依我們的認知,大 數目的錢告訴人林妍柔當然不會交出來,她騙了共同被告 許宏達約700萬元,共同被告許宏達是說要我與共同被告 吳秉橙帶告訴人林妍柔回去家裡看看有無現金,一般「瑞 亨當鋪」的借款人沒有義務讓我們去他住處查看有無現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由此觀之,倘若被告林 育辰所辯屬實,告訴人林妍柔係自願將其個人財物交予「 瑞亨當鋪」以供抵債,則告訴人林妍柔只須單獨返回本案 租屋處自行拿取即可,何須由共同被告許宏達大費周章指 示被告林育辰、共同被告吳秉橙偕同其返回本案租屋處並 入內尋找?令人費解。可見告訴人林妍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林育辰、共同被告吳秉橙將其押回本案租屋處並入 內尋找財物時,未經其同意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3、關於被告林育辰、共同被告吳秉橙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內強 行搜得之財物為何,被告林育辰雖辯稱其僅有取得內含現
金之存錢筒1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然告訴人 林妍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育辰、共同被告吳秉橙在沒 經過我的允許下搜刮我租屋處內的財物,我損失3,068元 、蘋果手錶1支、金戒指(約1錢)、身分證、汽車駕照、 精品包包數個及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等語(見110年度 他字第3703號卷一第28頁);共同被告許宏達於警詢時供 稱:我沒有扣到蘋果手錶,但其他物品應該都有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30886號卷一第87頁);共同被告吳秉橙於 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林妍柔名下還有1輛機車,停在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後來被告林育辰與告訴人林妍柔步行回「 瑞亨當鋪」,我騎乘告訴人林妍柔的機車回公司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30886號卷一第217頁)。綜觀以上告訴人 林妍柔、共同被告許宏達、吳秉橙之陳述,可知除蘋果手 錶1支僅有告訴人林妍柔之單一指訴而無從認定外,告訴 人林妍柔證稱其當日有被扣到金戒指(約1錢)、精品包 包數個及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皆屬實在。公訴意旨認 被告林育辰、共同被告吳秉橙尚有取得告訴人林妍柔之蘋 果手錶1支,容有誤會,爰於犯罪事實欄中予以更正。 4、準此,被告林育辰於案發當日依共同被告許宏達指示,與 共同被告吳秉橙在未經告訴人林妍柔同意之情況下,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林妍柔從「瑞亨當鋪」押回本案 租屋處,並入內搜刮可供抵償債務之財物,包含內含現金 3,068元之存錢筒、金戒指(約1錢)1只、精品包包數個 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使告訴人林妍柔管領 屋內財物之權利因而受到妨害,足堪認定。是被告林育辰 所為當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殊無疑問,被告林育 辰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辰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林育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林育辰與共同被告許宏達、吳秉橙間就上開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育辰不循正當法律途徑實現「瑞亨當鋪」對 告訴人林妍柔之債權,竟以強押帶回租屋處、強制搜刮財 物之方式,任意取走告訴人林妍柔之財產抵債,動用私刑 ,視國家法令為無物,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林育辰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不知悔改;然就 犯罪動機方面,考量告訴人林妍柔先有偽造文書向「瑞亨 當鋪」騙款之行為,此據告訴人林妍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60 頁);又就共同正犯之角色分配而言,衡酌被告林育辰係 聽從共同被告許宏達指示行事,可責性較低;另依告訴人 林妍柔於警詢時所述(見110年度他字第3703號卷一第28 頁),被告林育辰事發後有陪同告訴人林妍柔前往醫院就 醫並支付醫藥費用;暨被告林育辰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
扣案之黑色iPhone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屬被告林育辰所有 之物,然被告林育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與本案犯行 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5頁),故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