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與陳克林(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緣劉建廷與張議 霖有債務糾紛,劉建廷、陳克林遂於民國111年6月16日7時2 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V-698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找張議霖討債。詎陳克 林認張議霖拒絕配合還款,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張議霖嘴巴1下,致張議霖受有下嘴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 長之傷害。嗣劉建廷自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車,亦要求張議霖還款,張議霖不從,陳克林旋即拉扯張 議霖,復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伊所有之 鋁棒1支毆打張議霖,因張議霖閃避,僅擊中張議霖之右手 手指,張議霖復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劉建廷見張 議霖當下無法立即歸還欠款,即與陳克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均拉扯張議霖,劉建廷並另持其 所有之鐵棒1支揮舞,藉此強迫、威脅張議霖使伊心生壓力 ,並防止在場之張議霖兄長張議鴻靠近,張議霖未免再遭毆 打,不得已只得搭上劉建廷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劉建廷將之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欲找張議 霖之姐處理債務,陳克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跟隨在後,劉建廷、陳克林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張 議霖之行動自由。俟經張議鴻報警處理,警方隨即趕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當場查獲劉建廷、陳克林,並扣得前揭 鋁棒1支、鐵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議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 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建廷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陳克林於前揭時、地 ,向告訴人張議霖討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之犯行,辯稱:張議霖是自願上我的車,我沒有強迫他,也 沒有拉他,都是陳克林所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劉建廷雖抗辯其無共同剝奪告訴人張議霖之行動自由云 云,惟就其於111年6月16日7時20分許,與同案被告陳克林 分別持鐵棒1支、鋁棒1支,前去向告訴人張議霖索討欠款, 告訴人張議霖搭上其所駕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欲尋求張議霖之姐幫忙處理債務,嗣經警扣得鐵棒1支、鋁 棒1支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陳克林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議霖、證人張議鴻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至79、81至82頁; 本院卷第202至212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91、103、119至121頁),並有鐵棒1支、鋁棒 1支扣案足憑,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劉建廷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觀諸被告劉建廷於偵查時自承:我跟陳克林都有跟張議霖、 張議鴻拉扯,鋁棒是陳克林帶的,鐵棒是我帶的(見偵卷第 170頁)。張議霖哥哥張議鴻當時有阻止我們,張議鴻說不 要在那邊拉拉扯扯,我有拉張議霖,我說走啦,去你姐那邊 就好啦,我有拉,陳克林也有拉。陳克林是勾肩搭背,張議 霖說不要這樣子。我有揮鐵棒,是張議鴻要打陳克林,我才 拿鐵棒作勢要打張議鴻,但沒打到。陳克林有拉扯,是要叫 張議霖還錢,張議鴻當時有阻止我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 2至194頁)。
⒉又被告劉建廷與同案被告陳克林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經⑴ 告訴人即證人張議霖於警詢時指證略以:因為我怕陳克林再 打我,所以我就上劉建廷的車。而我哥哥張議鴻在旁邊有制 止對方,但沒有用,只能看我被脅迫上車。我是因為對方拿 鋁棒要打我,所以我才被脅迫上車。陳克林告訴我今天若不 拿錢出來,就不讓我回家,要我到他家坐。因他們用鋁棒脅 迫我,所以我要對劉建廷、陳克林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78至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劉建廷跟陳克林一起到場,一個拿鋁 棒,一個拿鐵棍,劉建廷說如果你今天不處理債務,就不放 你走,我就要把你帶走,不然你就給我上車。因為他們拿著 棍子,而且陳克林有用拳頭打我嘴巴,所以我才上車,我不 是自願跟他們上車。陳克林打我,劉建廷是用恐嚇的,他恐 嚇我說今天不處理債務不放我走,造成我心裡壓力,不然我 怎麼會上他的車。劉建廷有拉我,陳克林也有拉我,我有跟 他們說不要這樣,我晚幾天還你。當時我哥要來阻止,劉建 廷拿棒球棍擋在我哥那邊,有揮舞鐵棍,要阻止我哥哥或作 勢要打我哥哥,陳克林拿著棒球棍一直叫我一定要上劉建廷 的車。劉建廷、陳克林兩個都有叫我上車,我上車後被載到 我姐那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且互核相符 。⑵另證人張議鴻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因為我 弟弟張議霖有債務糾紛,所以對方2人強押我弟弟上車(見 偵卷第82頁)。當天我們要出去工作,我弟先下去開貨車, 我下去看到劉建廷跟陳克林攔著不讓我弟開車走,我問劉建
廷什麼事,他說我弟欠他錢,叫我弟拿錢出來,我弟說他沒 錢。陳克林拿棍子出來,要把我弟押上他們的車,我過去阻 止,劉建廷也拿棍子出來,叫我不要靠近,然後他們二人就 把我弟押走,我就趕快報警。我有看到劉建廷與陳克林要我 弟上車,我弟弟不願意上車,陳克林有打張議霖,張議霖才 上車,陳克林在打張議霖時,我要衝出去阻攔,劉建廷拿棍 子恐嚇我不要靠近。我弟弟是被人強迫上車,我想阻擋張議 霖上車時,劉建廷拿棍子出來叫我不要靠近,他還作勢要揍 我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經核證人張議霖、 張議鴻對於被告劉建廷參與之犯罪情節,所證大致吻合,並 未誇大被告劉建廷之涉案程度,其等證詞可信性甚高,輔以 本案確實為警扣得鐵棒1支、鋁棒1支之客觀情事,本院綜合 上情相互勾稽,認被告劉建廷、告訴人張議霖間既有債務糾 葛,被告劉建廷偕同陳克林攜帶鐵棒1支、鋁棒1支至上址催 討債務,陳克林並動手毆打告訴人張議霖,致證人張議霖斯 時受有心理壓力,不得不搭上被告劉建廷車輛另覓債務解決 方法。基上,被告劉建廷確係與陳克林共同將張議霖帶往他 地處理債務,而剝奪其人身自由等情,堪以認定。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26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 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劉建廷與共犯陳克林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則被 告劉建廷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其否認參與共 犯情節,推稱是陳克林所為,乃事後卸責之詞,所辯難以採 信。
⒋至被告劉建廷雖聲請調閱案發當天之監視器,然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興華一路321號前,於案發時均無裝設監視器 乙節,有職務報告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81頁),可見實無 法依被告所請調閱監視器。況本案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
資認定被告劉建廷本案犯行,事證已明,自無再依被告聲請 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㈡被告劉建廷與同案被告陳克林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9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 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劉建廷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 夥同陳克林剝奪告訴人張議霖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張議霖 惶惶不安,且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被告與陳克林間分工程度、告訴人張議霖遭剝奪行 動自由之時間非長,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張議霖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扣案之鐵棒1支,屬被告劉建廷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