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與楊文益(暱稱「阿文」,已歿,所涉攜帶兇器強盜部 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其等由不詳管道知 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檳榔攤後方之貨櫃屋內 有賭博情事,竟心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2日0時9分許 ,先由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LEXUS之紅色自小客 車之車牌卸下,藉以規避警方查緝追捕,再由楊文益駕駛上 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己○○前往上開檳榔攤,嗣其 等抵達該處後,楊文益即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槍( 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並戴上頭套後下車進入上 開貨櫃屋,己○○則挪身移至駕駛座將上開自小客車倒車停車 ,並將車頭朝向馬路,而擔任把風、警戒工作,楊文益進入 上開貨櫃屋後,隨即持槍指向在場之丙○○、庚○○、辛○○、丁 ○○及戊○○,喝令其等不要動並將身上財物都交出來,否則便 要開槍,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而依楊文益之指 示將身上財物都交出放在桌上,楊文益復喝令丙○○、庚○○、 辛○○及丁○○,將其等車輛鑰匙交予戊○○,並命戊○○與其一同 至上開貨櫃屋外,持上開鑰匙打開丙○○、庚○○、辛○○及丁○○ 之車輛車門,並取走其等車輛內之財物,丙○○遭取走現金新 臺幣(下同)14萬元、手錶1只、仿LV咖啡色包包1個、支票 本1本、統一發票1本、存摺5本、公司章9顆,庚○○遭取走現 金8萬元、Apple Watch手錶1只,辛○○遭取走現金10萬5,000 元,丁○○遭取走現金2萬元、手錶1只,楊文益復返回上開貨 櫃屋,再強行取走丙○○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並恫嚇待其離 開後,其等才能起身,隨後楊文益與己○○即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迅速逃離現場而強盜得逞,僅戊○○未受有財物損失而未遂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是遭到 楊文益拿槍抵著我脅迫我一起到現場去犯案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楊文益持槍脅迫,不得已才會參與本 案犯行,被告本案行為應不具期待可能性,而有阻卻罪責事 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楊文益為朋友,其等由不詳管道知悉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檳榔攤後方之貨櫃屋內有賭博情事,遂於11 1年2月12日0時9分許,先由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 牌LEXUS之紅色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藉以規避警方查緝追 捕,再由楊文益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前往上開檳榔攤,嗣其等抵達該處後,楊文益即手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短槍(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並 戴上頭套後下車進入上開貨櫃屋,被告則挪身移至駕駛座將 上開自小客車倒車停車,並將車頭朝向馬路,而擔任把風、 警戒工作,楊文益進入上開貨櫃屋後,隨即持槍指向在場之 告訴人丙○○、被害人庚○○、被害人辛○○、告訴人丁○○及被害 人戊○○,喝令其等不要動並將身上財物都交出來,否則便要 開槍,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而依楊文益之指示 將身上財物都交出放在桌上,楊文益復喝令告訴人丙○○、被
害人庚○○、被害人辛○○及告訴人丁○○,將其等車輛鑰匙交予 被害人戊○○,並命被害人戊○○與其一同至上開貨櫃屋外,持 上開鑰匙打開告訴人丙○○、被害人庚○○、被害人辛○○及告訴 人丁○○之車輛車門,並取走其等車輛內之財物,告訴人丙○○ 遭取走現金14萬元、手錶1只、仿LV咖啡色包包1個、支票本 1本、統一發票1本、存摺5本、公司章9顆,被害人庚○○遭取 走現金8萬元、Apple Watch手錶1只,被害人辛○○遭取走現 金10萬5,000元,告訴人丁○○遭取走現金2萬元、手錶1只, 楊文益復返回上開貨櫃屋,再強行取走告訴人丙○○脖子上之 金項鍊1條,並恫嚇待其離開後,其等才能起身,隨後楊文 益與被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而強盜得逞,僅 戊○○未受有財物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被害人庚○○、被害人辛○○、告訴人丁○○、被害人 戊○○、證人許橚林、林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18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1至13、15至17、19至21、23至25、27至29、173至182、 203至207、213至220、249至252、363頁、他卷㈡第179至204 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8號卷【下稱偵 卷】第143至145、159至161、529至537頁)均相符合,並有 案發現場於111年2月12日0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他卷㈠第73至83頁)、上開自小客車於111年2月12日0時18分 許至同日1時1分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㈠第83、84頁)、上開自 小客車之逃逸路線示意圖(見他卷㈠第91頁)、上開自小客 車之照片(見偵卷第3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任何本案其確遭 楊文益持槍脅迫犯案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 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案發前之111年2月4日,我曾遭到楊文益持槍脅迫我載 他去行搶,但事後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怕他會對我的家人不 利,本案案發當日我跟許繡林及林毓麟到彰化的鼎馨直播間 的時候,我們先上樓跟黃銀呈打招呼,然後當時楊文益也在 場,我及許橚林、林毓麟就下樓到泡茶間坐,過沒多久,楊 文益從樓上走下來要我上樓,我上樓後楊文益跟黃銀呈在講 他們的事情,我便跟他們說我要先去上廁所,但我下樓後 到泡茶間要拿我的香菸,楊文益也隨後下樓告訴我許橚林、 林毓麟待會要出去,請我移車,因為我要上廁所,所以我將 我的鑰匙給許橚林請他幫我移車,我到廁所後,楊文益就跟
著我過來要我等一下跟他出去,我說你是不是又要搶別人的 東西,他說對,如果我不跟他去,他下一個就找我的家人 ,我不得已只好跟著他去,然後我們就離開直播間,當時楊 文益他是拿搶抵著我並威脅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0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174、176、177頁),可知 被告既自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不久(約1週)之111年2月4日曾 遭楊文益持槍脅迫載其去行搶,事後因深怕楊文益對其家人 不利而不敢報警,則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在鼎馨直播間見到 楊文益在場時,勢必會心生畏怖而藉機迅速離開現場,以避 免再次與楊文益接觸,然被告卻是一直留在鼎馨直播間,並 未立刻離開現場,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案發當時我人在車上,是楊文益獨自進入貨櫃屋行搶 ,當時楊文益從車上進入貨櫃屋,再從貨櫃屋回到車上後離 開,大約花費5至10分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 可知本案楊文益獨自進入貨櫃屋行搶至少有5分鐘之時間, 倘被告確係遭到楊文益持槍脅迫至現場犯案,則被告既已有 充足之時間能夠駕車立即離開現場,甚至去報警,然被告卻 捨此不為,仍然留在現場等候楊文益行搶完畢後一同駕車離 去,顯與常理相悖,再者,證人許橚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在111年2月11日過後的2、3天,我、被告及林毓麟在林毓麟 的家中聊天時,我們就問他111年2月11日那天晚上他是去哪 裡,一開始他都不講,後來他就說離開鼎馨直播公司去忙的 事情,就是他開車載楊文益去潭子犯案,我就問他「你們是 去搶劫嗎?」被告回答「是的」等語(見他卷㈠第205、206 頁),證人林毓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11年2月11日過後 的2、3天,我、被告及許橚林在我家聊天時,我們就問他11 1年2月11日那天晚上他是去哪裡,被告回答我們說「就去衝 場子啊!」,衝場子就是去搶賭場的錢,且被告有提到他是 負責開車的,他是載楊文益去衝場子等語(見他卷㈠第251頁 ),由上可知,證人許橚林及林毓麟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且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是證人 許橚林及林毓麟上開所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從而,被 告於本案案發後既已向證人許橚林及林毓麟供承本案其係與 楊文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行搶之事實,倘被告確係遭到楊文 益持槍脅迫至現場犯案,則被告豈有不將其係遭楊文益持槍 脅迫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一事一併告知之理,然被告對證人 許橚林及林毓麟就此部分情節卻是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有違 。綜參上情,足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被告係遭楊文 益持槍脅迫方會一同至現場犯案云云,顯與事理常情迥不相 侔,委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 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 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 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 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 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負責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 牌卸下,藉以規避警方查緝追捕,及將上開自小客車倒車停 車,並將車頭朝向馬路,而擔任把風、警戒工作,是被告對 於本案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係屬 不可或缺而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楊文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短槍,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具有危險性,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告訴人丙○○、被害人庚○○、被害人辛○○及告訴人丁○○ 部分)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害人戊○○部分)。公訴意旨雖就被 害人戊○○部分漏未論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116頁),附此敘明 。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強制之行為,乃係其強盜犯 行之一部分,已結合於強盜罪之罪質當中,不再另論強制罪 。被告與楊文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被害人戊○○部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 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本案係屬有計畫性之縝密預謀犯 案,而非臨時起意犯之,且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攜 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 之,又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與楊文益共同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長袖上衣(灰色)1件及長褲1件,雖係被告所有,且 係其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惟與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堅詞否
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見本院卷第179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財 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