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69號
TCDM,111,訴,1269,202312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夏秋瑾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17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73號、第278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惟未經向政府登錄為保母人員 。其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接受林○鈺、易○杰之托育,收 托林○鈺、易○杰之子即兒童易○暉(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 月生),托育期間自每週日21時許,由林○鈺、易○杰帶同易 ○暉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由丁○○○為24 小時之全日托照護,迄至每周五17時許,再由林○鈺、易○杰 前往丁○○○前揭住處接回易○暉。林○鈺、易○杰於111年4月24 日(星期日)21時許,循往例將易○暉帶往丁○○○上開住處, 由丁○○○接手照顧易○暉。丁○○○於111年4月25日上午已察覺 易○暉精神及食慾狀況不如以往,且明知居家托育人員至多 收受托育之人數上限為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竟仍 於當日陸續收托16名兒童(含易○暉在內),致無法專心照 顧易○暉,明知易○暉尚未滿2歲,腦部之結構發育未臻成熟 ,極為脆弱,應小心照顧,避免劇烈搖晃或急速甩盪,以免 造成腦部受創,而依丁○○○從事托育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11年4月25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搖 晃易○暉致其腦部受傷,顱骨內之橋靜脈破裂出血,並於20 時40分許讓易○暉自己喝奶,迄至20時55分許,易○暉因顱內 逐漸出血,造成腦部血液灌流不足,影響腦部功能,造成不 正常放電引發癲癇,而陷入昏迷,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丁○○○見狀,試圖叫醒易○暉並施以救護,見易○暉無 反應,而於21時9分許,偕同其夫戊○○將易○暉送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經緊急施以顱骨切除術 後,經住院治療至5月31日出院,有左側肢體無力、站立狀 況不穩、左手取物不穩、左側視力可能有減損之情形,持續 治療迄今,仍因創傷性腦傷,有動作、認知、社會情緒及語 言臨界發展遲緩等重傷害。




二、案經林○鈺、易○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易○暉係年 僅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而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易○暉之父親、母親,若於判決 書中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皆有揭露被害 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一併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易○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劉○瑀之查 訪紀錄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已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不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鈺 、易○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劉○瑀之查訪紀錄表外,本判決以 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5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鈺、易○杰於偵訊時、證人即豐原醫院神經外科丙○○○○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配偶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



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 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犯罪事實 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本院認定被害人本案傷勢係被告照顧不週之過失行為所致, 說明如下:
1、被告擔任保母多年,甚至案發當日受託照顧高達16名兒童, 並有受託時間長達快5年之兒童(參他3285卷第185頁劉○蓉 所述),足見保母一職係其賴以維生之工作,且其平日照顧 幼童之評價不差,家長始願意委由其托育,雖查訪紀錄表中 有家長表示兒童曾有受傷情事,然兒童日常活動中不乏有受 傷之可能,且無證據顯示該傷勢是被告蓄意所致,是被告應 無傷害被害人身體及健康之動機,而斷自己謀生之工作。 2、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傷口打開之後, 可以看到腦部的表面沒有明顯挫傷、瘀傷的痕跡,但有看到 血,血是從腦部表面的小靜脈血管來的,這樣的出血合併病 人病史,我們會判斷這個出血比較不像是一個力量直接撞擊 在右邊的腦部,而是比較像是一個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 損傷後造成的出血;病人的眼底的小血管有受損、破裂、出 血,腦壓有上生的情況,這兩種狀況合併出現,臨床上最常 見的應該小朋友的腦部有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破裂 後造成腦部腫脹,才會造成這些現象;目前現在所有的證據 看起來不像是自發性出血;受傷的時間點,應該還是在送醫 之前的幾個小時左右,但不會超過24小時,出血原因應該還 是外力造成;24小時是從嚴重的腦損傷合併出血這件事情, 我們通常會把出血的時間點當成是產生很嚴重的神經功能損 傷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52頁),而證稱被 害人所受之腦損傷是外力造成的,是劇烈的搖晃造成的,並 非是撞擊力量造成的,且受傷時間點是在送醫前24小時內, 而此段期間是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害人,雖被告之配偶、子女 亦與被告、被害人同住一處,然其等於此段期間並無碰觸被 害人,業據證人戊○○於偵訊、證人陳俊堯陳佳瑀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18517卷一第295至300、361至363、365至36 9頁),堪認此段期間應只有被告與被害人有肢體上接觸。 3、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被害人當天早上在 被告家所拍攝的照片(偵卷一第97頁),是可以評估其腦部 及腦幹的功能,從被害人的站立姿勢及眼神來看,並無察覺 被害人當下有任何的神經功能異常;嬰兒搖晃症候群其實很 困難去界定受傷的時間的,教科書上都告訴我們有可能在劇 烈搖晃後4-6小時,一些明顯的神經功能症狀才出現,這表 示可能受傷之後2、3個小時可能看起來沒有明顯神經功能異



常,所以不能從他現在照片上的樣子,去評估他的腦部之前 沒有受過傷;嬰兒搖晃症候群臨床上要確定發作的時間點很 困難,第一可能照顧者根本沒有心意想要傷害小孩,第二他 根本不記得有曾經搖晃小孩,但小朋友呈現就是嬰兒搖晃症 候群的症狀;嬰兒搖晃症候群過去經驗是,小朋友常常不是 單一次受傷,當然也有可能這個病人是經年累月、三不五時 有這種頭部劇烈搖晃的狀況,但看起來都沒事,前述4-6小 時是指嚴重腦損傷,會送命的那種,也有許多病人的發作時 間,是在更久,也有許多小朋友其實在劇烈搖晃過之後,在 後來慢慢經年累月,長大後才產生一些行為功能異常、認知 功能異常,這就不是4-6小時的問題了。嬰兒搖晃症候群有 將近三分之一的病人,會造成很明顯的神經功能障礙,有很 大一部分的比例是視力,會造成視神經的損傷,是因為視神 經從眼球、眼底、視網膜到後枕部負責視覺感覺皮質的路徑 非常長,嬰兒搖晃症候群常見會造成腦部實質結構中,一些 比較特別長的、比較脆弱的神經纖維有斷裂或受損的狀況, 這不是因為結膜出血造成的,而是因為眼球後面的視神經到 視覺皮質的這段神經纖維受損。我們都是以結果回推,因為 存在可能性真的太多,有可能病人三不五時就在甩,他的血 管本身長期承受這種傷害,也不能排除,剛好就在那個時間 點血管破了,造成出血,造成很嚴重的症狀跑出來,當然也 有可能,從病人送到急診時,我只能說血管破裂應該是6個 小時以內,至於是2個小時之前很劇烈的甩,還是根本是長 期三不五時就在甩,然後在那6小時內突然血管就破了,這 無法說一定是在哪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3、44至 47、53頁)。由此可知,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之外力行為, 並非一定是故意傷害行為,行為人無意間之舉動,亦可能造 成,而被害人在可能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之期間,僅被告有 與其接觸,故該外力行為應為被告所施予,堪可認定。 4、被告111年4月25日托育兒童含被害人在內共16名,此據被告 自承於案發時同時受託照顧至少10名兒童(見本院卷二第71 頁),且有111年4月25日托育孩童家長查訪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見偵27273卷第175至247頁),可見被告當時托育人數 已逾規定,則其能否妥適照顧每一位受託兒童,實非無疑, 是被告無法關注被害人一舉一動甚或耐心應對被害人需求, 對於被害人有照顧不週之情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因被害人不好帶、易哭鬧而有故意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致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之理由如下: 1、被害人父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反映被害人不好帶、易哭



鬧之情形,證人林○鈺具結證稱:被告說如果易○暉睡不飽就 會比較有脾氣,她會讓易○暉睡到自然醒再把他帶下來等語 (見偵18517卷一第313頁)。證人易○杰具結證稱:有跟被 告說易○暉比較有脾氣,希望她好好帶,她說她會盡力等語 (見偵18517卷一第308頁)。上開證人均無表示被告曾向其 等反映被害人不好帶之情事,反而是證人易○杰向被告表示 易○暉比較有脾氣。
2、觀之證人林○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3285卷第67至1 11頁),亦無被告有反映或表達被害人不易帶之情形,反而 是林○鈺向被告表示被害人返家後哭鬧不好帶,經被告勸解 緩和情緒。
3、證人即被告兒子友人黃韋翔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4月24日 晚上住在被告家,在1樓有看到1名幼稚園的女孩坐在小書桌 看平板、1名嬰兒躺在嬰兒床睡覺、1名小男孩自己走到沙發 旁的椅子上坐著,到25日7時5分出門上課期間,沒有聽到小 孩的哭聲(見偵27273卷第169頁),且被告鄰居於員警查訪 時,亦表示未聽過小孩哭鬧聲,有查訪表存卷可考(見偵27 273卷第267、271頁),則被告應無因被害人或其他托育幼 童哭鬧而需管教之情事。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身上那些本來看起來 以為是瘀痕的部分,經過兒科及皮膚科醫師確認之後,認為 是蒙古斑,蒙古斑不是外力造成的,學理檢查上,被害人身 上沒有明顯的軟組織損傷;依據病人腦部實質結構及軟組織 都很完整,比較像是搖出來的,臨床上比較常見的原因通常 都是小朋友不好照顧或是不正常的哭鬧,有時候照顧者抓著 肩膀甩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0頁)。由此可知,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是毆打或重力撞擊等類之外力行為所致。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托育期間的作息是規律的, 屬於好帶的,因為我們還在磨合期,他對我比較有戒心,比 較不會造次,小孩到陌生環境都會警覺性比較高一點,比較 不敢亂發脾氣,不會有哭鬧、耍脾氣、不好安撫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且觀其與配偶間之對話紀錄中 ,亦查無被告有表達被害人不容易帶,或因托育之事導致情 緒不佳甚或憤怒之話語,有被告與其配偶扣案手機經數位採 證檢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77頁), 堪認被告所言應非虛假。
6、證人劉○瑀雖於偵訊時稱被告有打被害人屁股2下,很大力, 被害人有哭,但對於其他訊問事項,多以不知道等語回應( 見他3285卷第187至197頁),然縱使被告真有如證人所述處 罰被害人,單純拍打屁股亦與頭部遭劇烈搖晃、撞擊等行為



不同,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故意搖晃被害人之行為。 7、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因被害人 不好帶、易哭鬧之情形而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㈣、基上,被告為案發當時負責照顧被害人之人,而被害人係未 滿2歲之兒童,尚無完整表達能力,被告身為保護照顧被害 人之人,理應避免被害人遭受嬰兒搖晃症候群之情事,而於 照顧期間,因其照顧不周,造成被害人受有嬰兒搖晃症候群 ,依全案現存之證據資料,在無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 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無法排除可能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的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 定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所 為,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涉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 卷二第72頁),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進行論告 、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73號、111年 度偵字第278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保母,本 應善盡照顧被害人之責,悉心照顧被害人,竟於被害人受託 期間,超收托育兒童,致未能盡心照顧被害人,致其因遭搖 晃或甩盪而受有本案傷勢致重傷害,過失情節甚重,並使告 訴人2人及其家屬身心受創,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所為英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非基於惡意為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被害人僅有1歲10月,身體尚在發 育中,如有劇烈搖晃幼童頭部或有任何急速甩盪之行為,施 以不當之凌虐,對嬰兒身體之自然發育有所妨害,竟基於妨 害幼兒身體發育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起至翌(25 )日20時55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凌虐毆打被害人,使 被害人受有左前額淤傷、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



側上嘴唇表淺性線性傷痕、舌尖傷痕合併些許出血點、嘴唇 內側亦有少許出血點、右前額紅色瘀傷、左背部青色瘀傷、 左耳廓瘀傷等傷害,並致被害人顱骨內之橋靜脈破裂出血, 使其顱內腦部腫脹,漸有嘔吐之現象,而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 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豐原醫院被害人病歷0 份(含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 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1份、被告與被害人父母LINE文 字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 表、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被害 人之保母,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營養狀 況不太好、體重偏低、個頭偏小,長期來說他的營養狀況不 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 與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 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85卷(下稱中檢111他3285卷) ⒈員警111年4月26日偵查報告(中檢111他3285卷第5頁) 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中檢111他3285卷第21至23頁) ⒊臺中市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檢111他3285卷第25至27頁) ⒋被告丁○○○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9分傳送與母親)(中檢111他3285卷第29頁)、(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97頁)、(中檢111偵27273卷第323頁) ⒌易○暉傷勢照片(社工於手術前後拍攝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31至43頁) ⒍被告丁○○○手部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頁) ⒎被告丁○○○住處現場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至49頁) ⒏被告丁○○○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中檢111他3285卷第65頁) ⒐被告丁○○○與告訴人林○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內容(中檢111他3285卷第67至95、97至111頁) ⒑被告丁○○○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13至123頁) ⒒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25至150頁) 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中檢111他3285卷第145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一(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一) ⒈被告丁○○○住處現場配置圖(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77至81) ⒉被告丁○○○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275至279頁) 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3頁) ⒋劉○瑀訪談紀錄影片譯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5至353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二(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 二)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9510號函及函附之該所法醫毒字第111610300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33至35頁)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4310號函及檢附之檢體照片3張(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41至45頁) ⒊員警111年6月2日職務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81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5295號函暨檢附之易○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105至228頁) ⒌豐原醫院眼科會診回覆單(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243頁) 【併辦卷一部分】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3卷(下稱中檢111偵27273卷) ⒈丁○○○111年4月26日2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45至53頁)。 ⒉戊○○111年4月26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13至119頁) ⒊戊○○111年4月26日15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21至133頁) ⒋111年4月25日托育孩童家長查訪表及影片(中檢111偵27273卷第175至274頁) 【併辦卷二部分】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7843不公開卷(下稱中檢111偵27843不公 開卷) 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4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⑴告證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被害人病歷乙份(含急診護理紀錄表、相關被害人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3至84頁) ⑵告證2: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5頁) ⑶告證3: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一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7頁) ⑷告證4:保母與被害人父母對話LINE截圖(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9頁) ⑸告證5: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影本(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 ⑹告證6:台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⑺告證7:被害人傷勢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101至103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下稱病歷摘要卷) ⒈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Progress Note、病歷紀錄、會診單、ANESTHESIA RECORD、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單、手術紀錄單、手術室護理紀錄單、麻醉前評估調查表、檢驗報告等(病歷摘要卷全卷)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報告卷(下稱檢驗報告卷) ⒈生化檢查…等檢驗報告、放射線一般檢查…等檢查報告長期醫囑異動單、臨時醫囑單、護理紀錄、病歷紀錄單等(檢驗報告卷全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本院111訴1269卷) ⒈易○暉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本院111訴1269卷第165至169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左邊偏癱)(本院111訴1269卷第167頁) ⑵易○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本院111訴1269卷第169頁) 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9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8267號函(本院111訴1269卷第171頁) 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6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130307號函暨檢附之易○暉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111訴1269卷第197至243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0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9730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況及醫學影像光碟(本院111訴1269卷第259頁、光碟位於證物袋)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594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歷影本(本院111訴1269卷第285至300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43、44字第160717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資料及光碟(本院111訴1269卷第381至394頁) ⑴【戊○○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本院111訴1269卷第383至388頁) ⑵【丁○○○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本院111訴1269卷第389至394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中檢介珍112蒞4053字第1129090296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相關案情資料(本院111訴1269卷第417至486頁) ⑴職務報告(本院111訴1269卷第419至420頁) ⑵附件1:戊○○與被告丁○○○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111訴1269卷第421至477頁) ⑶附件2: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瀏覽器搜尋頁面(本院111訴1269卷第479至484頁) ⑷附件3: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瀏覽器搜尋頁面(本院111訴1269卷第485至486頁) ⒏易○暉112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本院111訴1269 卷第491至518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腦傷、認知發展遲緩、社會情緒發展遲緩、語言臨界發展遲緩)(本院111訴1269卷第493頁) 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111訴1269卷第495至518頁) ⒐檢察官庭呈人體頭部結構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