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92號
TCDM,111,簡,139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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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36
號、第22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
度易字第1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6時 41分」更正為「6時43分」、編號6「所竊物品」欄「電線」 更正為「充電線」、編號8「時間」欄「3時26分」更正為「 3時21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家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編號4「 第一分局」更正為「第五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起訴 書附表2、3與6、7之竊盜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依其犯意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 為合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卓佳宏與魏志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2、3)、周羿辰與陳瑋志(起訴書附表6 、7)之同種法益,分別觸犯2個竊盜罪,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1個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 有誤會。
(三)查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 8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按。起訴書 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請法院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 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搶奪案件, 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 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 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各罪又同屬侵害他人 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 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發還部分犯罪所得,與 告訴人徐于軒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結果報告書),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建築工地粗 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與母、嫂同住,無 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公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7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無訛,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29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保管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考量該物品顯 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如起訴書附表1至4、6、7「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起訴書附表5「所竊物品」所示之2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于軒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依卷 附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于軒調解金1 萬5000元。該調解金金額遠逾被告上述之200元犯罪所得 ,如被告不履行,告訴人徐于軒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 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本 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3.如起訴書附表8「所竊物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豐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罪刑 沒收 1 1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3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公版鑰匙壹把沒收。 3 4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公版鑰匙壹把沒收。 4 5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公版鑰匙壹把沒收。 5 6、7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公版鑰匙壹把沒收。 6 8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3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
  被   告 黃家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羈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警方另行偵辦 )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於111年3月29日13時2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家暉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黃家暉行竊 所用之選物販賣機公版鑰匙1支,及於111年5月3日凌晨4時4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3停車場,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黃家暉,並附帶搜索扣得吳豐全所有之現金1000元 、皮夾1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各1張、金融卡2張及會 員卡3張(均已發還吳豐全)。
二、案經吳豐全、陳政宇、卓佳宏、魏志文徐于軒周羿辰、 陳瑋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111年度偵字第22336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家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豐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趙復生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5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進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3停車場之事實 4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3停車場111年5月3日凌晨3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吳豐全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家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政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卓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魏文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宥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6 告訴人徐于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 7 告訴人周羿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瑋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傅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陳政宇等人財物之事實。 ⑴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⑵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60號判決書 ⑶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判決書 ⑷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58號判決書 ⑷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判決書 ⑴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屬累犯。 ⑵被告依據相關文書資料已足認定符 合刑法47條之累犯「法定要件」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具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補充性要件。 二、核被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吳豐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竊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扣 案之選物販賣機公版鑰匙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陳政宇所有之現金1萬700 0元及刮損告訴人吳豐全所有上開機車後扶手,因而涉有刑 法竊盜及毀損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經查, 本件告訴人陳政宇並未提出其遭竊現金1萬7000元之相關證 據供本署查證,另依案內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3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無法佐證被告有刮損告訴人吳豐全機車 後扶手之情事,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等2人之指訴,即遽認被 告有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法 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16日5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陳政宇 (提出告訴) 徒手打開左列自小客車車門入內行竊。 告訴人陳政宇所有之現金2000元、包包2個、存摺2個、鐵捲門遙控器1個 2 111年3月16日6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卓佳宏 (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告訴人卓佳宏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內財物 告訴人卓佳宏所有之現金1萬元、「手做商品」3個價值價值約300元) 3 111年3月16日7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魏志文 (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告訴人魏志文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財物 告訴人魏志文所有「一番賞公仔」(價值1800元) 4 111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宥升 (不提告訴) 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宥生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上方財物 被害人陳宥升所有之史迪奇娃娃2個、巨無霸公仔3個、鬼斯通娃娃1個(價值共約1550元) 5 111年3月23日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徐于軒 (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告訴人徐于軒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內財物 告訴人徐于軒所有之現金200元 6 111年3月24日1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周羿辰 (提出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周羿辰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內財物 告訴人周羿辰所有之電線1盒、紙巾1盒(價值共約300元) 7 111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瑋志 (提出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瑋志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內財物 告訴人陳瑋志選物販賣機內Vii遊戲機台1個、粉 紅色海豹娃娃1個(價值共約1000元) 8 111年5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3 吳豐全 (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告訴人吳豐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告訴人吳豐全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1000元、吳豐全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及會員卡3張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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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