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昌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
1號、111年度偵字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寶石拾顆、紅寶石伍顆、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與楊沐家(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無幫客戶買賣靈骨塔位 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分別以瑞賢資產管理公 司客服、經理之名義聯繫趙英郁,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共同 向趙英郁謊稱:可以在公開平台幫忙趙英郁買賣名下靈骨塔 位,且進行買賣必須要有抵押品,要交10%的保證金等語, 致趙英郁陷於錯誤,與其等簽立靈骨塔委託買賣合約,因趙 英郁現金不足,雙方約定以有價之物充當保證金,趙英郁隨 即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將不詳之20顆藍寶石、10 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送件費用等,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 大廳面交予洪榮昌充作保證金及辦理費用。洪榮昌即由楊沐 家駕車到達該高鐵站收取上開物品,隨後2人平分上開寶石 ,並與趙英郁斷聯,趙英郁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英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沐家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731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175-182 頁、第235-265頁)、證人即告訴人趙英郁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7441卷第45-49頁、第51-56頁、第5 7-59頁、偵緝1291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35-265頁)大致 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偵查報告書( 見偵17441卷第61-63頁)、告訴人趙英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7441卷第73-77頁)、110年6月10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核交1469卷第9頁)、告訴人趙英郁與被告2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核交1469卷第11-13頁)、被告洪榮昌之瑞 賢資產管理公司名片(見核交1469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66770 0號函覆及檢附之告訴人趙英郁提出之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 、10顆紅寶石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洪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303-33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洪榮昌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洪榮昌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 繳納而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洪榮昌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17441卷第7-36頁)相符。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 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共 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寶石、送件費用 等財物,因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贓物、妨害自由、妨害 風化、侵占、誣告、恐嚇取財、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7至51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 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20顆藍寶石、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 )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等物,為被告自白不諱。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寶石是假的,寶石都拿給楊沐家,楊沐家拿去鑑定 ,有一部分還放在三重的租屋處,10幾顆交給楊沐家等語( 見偵緝1291卷第181、182頁)。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 稱:有些寶石在他案之被害人手上,寶石沒有交給楊沐家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東西在 哪裡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同案被 告楊沐家則於警詢時證述:洪榮昌請我把寶石拿去鑑定,我 把鑑定書拍給我朋友,朋友說寶石不值錢,我就把寶石全部 給洪榮昌的女朋友等語(見偵30731卷第83頁)。是2人就詐 欺所得寶石下落均互相推諉,供稱為對方取走,以致本案犯 罪所得如何分配認定有所困難。爰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洪 榮昌、楊沐家各取得半數之犯罪所得(即各取得10顆藍寶石 、5顆紅寶石),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寶石鑑定書部分
,僅具有表彰寶石價值之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 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送件費用( 見偵緝1291卷第183頁),此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