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37號
TCDM,111,易,1437,202312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汶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鬍鬚企業社(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駕駛 員,從事汽車拖吊業務。緣AB000-H110309(真實姓名及年 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桃園市,於 返程途經苗栗縣公館鄉時,發現車輛電量不足以返回臺中市 ,遂聯繫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派遣 配合之拖吊公司即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冠公司) 前來協助。行冠公司遂聯繫配合之鬍鬚企業社前往處理,鬍 鬚企業社即派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前往現 場拖吊甲車返回臺中市。乙○○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56分 許,駕駛拖吊車輛搭載A女及甲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前,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接續犯意,請A女自行爬上拖 吊車拖板發動甲車,趁A女依指示攀上拖吊車拖板且背對乙○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將雙手自A女兩側腋下穿過抱住A女後 再推撐A女臀部之方式,以手部觸碰A女之胸部、臀部約2、3 秒;復於A女發動甲車完成欲下拖板時,趁A女下拖板而不及 抗拒之際,以將雙手自A女兩側腋下穿過抱住A女之方式,以 手部觸碰A女之胸部約2、3秒,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 經A女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配偶AB000-H110309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000年0月間與A女離婚)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鬍鬚企業社之駕駛員,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拖吊車協助告訴人A女拖吊甲車至臺中市○○區○○○街 00號,且係由告訴人上拖板發動甲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於告訴人上、下拖板之過程中,只 有撐告訴人的手肘,沒有碰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⒈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關於被告如何抱其上、下拖板之過 程,均無法敘述清楚、詳盡,且有與常理不符之處,另證人 A女就案發後尋求諮商協助之證述內容亦有矛盾,是證人A女 之證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⒉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告訴人「兩次」上下拖板時遭被告性騷擾,與告訴人證述 情節不符,是證人B男所述亦不可採。基此,證人A女、B男 所述皆不足採,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為無罪 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被告係鬍鬚企業社之駕駛員,從事汽車拖吊業務。告訴人於1 10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甲車至桃園市,於 返程途經苗栗縣公館鄉時,發現車輛電量不足以返回臺中市 ,遂聯繫中租公司派遣配合之拖吊公司即行冠公司前來協助 。行冠公司遂聯繫配合之鬍鬚企業社前往處理,鬍鬚企業社 即派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前往現場拖吊甲 車返回臺中市。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 拖吊車搭載A女及甲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後,請告 訴人自行爬上拖吊車拖板發動甲車。告訴人攀上拖板發動甲 車後下拖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5頁), 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1至34、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183至220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2月8日準 備程序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03至110、119至123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遍 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東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吊車外觀採證照片10張、吊車 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不公開資料卷第27、31 至33頁、本院卷一第77至87、111至118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⒈警詢中陳述:被告將拖吊車開到臺中市北屯 區建軍二街98前,到了之後被告就先下車。其準備下車時, 被告表示:車子很高、等一下等語,就直接從正面將手自其 腋下穿過去,從其胸部扶住抱其下來。其當下沒有多想,並 認為被告是不小心碰到的,因為被告於回程途中與其聊天時 ,表現很正常。後來,被告要求其上去拖吊車發動甲車,然 未將拖吊車拖板降下來。其準備自己爬上拖板時,被告從後 方抱住其胸部讓其上去,另因拖吊車有相當高度,快到上面 時,被告手碰不到,就改用手托著其臀部上去。其將甲車發 動後,被告叫其下來,然後一樣是從胸部抱其下來,還趁機 摸到其下體,其才確認被告並非不小心,而是故意的。其感 覺不舒服、錯愕、害怕,事後也睡不太好,其隔天有向配偶 、姊姊及朋友訴說上情,他們認為其應該站出來,否則將來 會有其他人受害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⒉偵訊時具結 證述:其要從被告駕駛拖吊車之副駕駛座下車時,被告向其 表示先不要下來、車子很高等語後,就從正面把手放在其腋 下,雙手碰到其胸部熊抱其下車,其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 後來,被告從其背面自腋下碰到其胸部,熊抱其到拖吊車拖 板上,其上去之後,被告又藉機將手平放撐其下體、臀部。 其發動在拖吊車上之甲車後,被告表示可以自拖吊車下來等 語,就從其正面將手放在其腋下,手碰到其胸部熊抱其下來 。被告有碰到其下體,但其不知道怎麼摸。其到地面後,被 告才按遙控器讓拖吊車拖板降至地面下來。第一次其覺得被 告是不小心,後來其認為是性騷擾,因為被告一開始就可以 將拖吊車拖板放下來,為何要等到其上去拖吊車後才降下來 。被告將其抱上、抱下的時間都不長,但每次都碰到其胸部 。其回到家後,將此事告知其配偶,後來也有去朋友的診所 聊聊,其睡眠品質有因此事受到影響等語(見偵卷第59、60 、67、68頁);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回程途中與 被告聊天時,並沒有發生爭執或糾紛,且覺得被告人不錯。 其自拖吊車副駕駛座下車時,被告說「等一下等一下」, 就用雙手將其抱下來,第一次碰到其胸部,其當時覺得應該 是不小心的。其下車後,被告就要求其上去發動甲車,沒有



向其索取甲車鑰匙。其並無搭乘過拖吊車之經驗,不曉得拖 吊流程,所以被告請其上拖吊車拖板發動車輛時,其並無任 何質疑。被告自其背後將其抱上拖板時,碰到其胸部,待其 重心到拖板上後,又撐其臀部、下體,因為事情過了很久, 其對於整個過程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只記得被告就是有摸 到其身體。其下車時,被告也是有碰到其胸部、下體,但其 忘記其是面向馬路或拖板。其當下並無質問被告為何對其為 性騷擾,因為其居住地點並無管理員或警衛,其很害怕,只 想趕快將甲車開走。其將甲車發動完成並下拖板後,被告就 按下遙控器將拖板降下來,其感到相當困惑,為何被告要在 拖板仍維持相當高度時叫其攀上拖板,如果將拖板降低,其 即可自己走上去。其回到家後,有將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告知 其配偶。其覺得很不舒服、想說為何會遇到這種事情,一開 始會睡不著,見到拖吊車都會有不好的印象。其思考一段時 間後,才決定去報案,因為其擔心會有其他女性受害,不然 其本來覺得很麻煩,因為程序很繁雜。其後來有去找朋友尋 求協助、聊天,其朋友具身心科專業,有給其助眠藥物。其 於警詢、偵訊過程中陳述時,記憶清晰,所述均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19)。是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就其於上、下拖吊車拖板過程中 如何遭被告觸碰胸部、臀部等案發情節主要核心事實,為完 整敘述,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尚無何重大瑕 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理應無法憑空編撰上情。再依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身高約158公分,如果要 爬上拖吊車拖板,該拖板對其而言有點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6、216頁),參以本案拖吊車之上緣離地面高度為110. 5公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檢附吊車外觀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 、87),自此客觀情狀觀之,如他人欲從旁協助告訴人爬上 拖吊車之拖板,應係以抱住告訴人身體上舉、推撐臀部等方 式為之;而告訴人欲自離地110.5公分之拖板離開時,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觀之,應會選擇以正面、可看見著地位置之 方式躍落地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自拖板跳 下來時半倒前傾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係正面 朝外(非面朝甲車)方式離開拖板,此時他人即有機會以自 腋下穿過抱住告訴人之方式觸碰告訴人胸部,是證人A女上 開證稱被告於告訴人上、下拖吊車拖板過程觸碰告訴人胸部 、臀部情節,與常情無違,具相當可信性。另佐以證人A女 於警詢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返回臺中途中與被 告聊天,覺得被告很正常,還覺得被告人不錯,沒有發生什



麼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200頁),且考量 證人A女係於深夜請求拖吊車服務,自對被告於此等時段前 來進行道路救援,內心無任何不滿,實難認證人A女有何羅 織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 被告藉機觸碰其胸、臀部情節為真實,堪可採信。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 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B男於⒈偵訊時具結證述:告訴人當時是11 0年11月12日半夜回到家,返家後就去洗澡。其詢問告訴人 為何晚歸,告訴人至早上才向其表示,曾打電話叫拖吊車, 到家附近時,拖吊車司機從告訴人之私密處抱告訴人下來, 其聽完後,本來想私下去找被告,但後來想想,還是走正常 管道,就陪告訴人去製作筆錄。關於告訴人遭性騷擾的情節 ,其僅記得摸臀、私處、抱上抱下。告訴人於此事發生後, 晚上睡不著,日常生活受到影響,事發後一個月才逐漸好轉 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 人於案發前有打電話表示自己已搭上拖吊車,告訴人回到家 後,就衝去洗澡。告訴人洗完澡後,就情緒激動地陳述關於 遭性騷擾的經過,且陳述時有點發抖,可能因為心情激動的 緣故,說得有點斷斷續續的,大概就是被告抱告訴人上、下 車,過程中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臀部、陰部。其有請告 訴人考慮是否報警處理,告訴人考慮了1、2天後決定報警, 其就陪伴告訴人去報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晚上不好入 睡,情緒明顯低落,也缺乏安全感,做事情都需要找人陪同 。告訴人對其陳述本案經過時,沒有提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 於呼叫拖吊車、拖吊過程有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8至198)。經核證人B男就關於告訴人返家後訴說本案案發 情節、事後情緒反映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何違背 事理常情之處,尚可採信。足見告訴人向證人B男陳述本案 案發情節時情緒激動且略微顫抖,且於本案案發後出現難以 入眠、缺乏安全感之情況,核與一般遭受性騷擾者所可能出 現難以平復、心靈痛苦之情緒反應相符,此適足可資補強證



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正常拖吊作業流程,其於抵 達拖吊車輛現場後,即開始保管被拖吊車輛之鑰匙,由其將 被拖吊車輛移置上拖板。其將被拖吊車輛載運到指定地點後 ,再由其上拖板去發動被拖吊車輛,並將拖吊車拖板放下, 將被拖吊車輛駛下拖板,即完成拖吊程序。由於上、下拖吊 車拖板具有一定風險,所以由其負責操作、駕駛車輛,才比 較安全。告訴人從苗栗上車時,沒有將甲車鑰匙交予其保管 ,其於抵達建軍二街時也沒有向告訴人索取甲車鑰匙,就請 告訴人自行上拖板發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 卷二第35頁)。則依被告所述,依照一般拖吊車輛作業程序 ,因過程具有一定程度風險,故應由拖吊車駕駛員將被拖吊 車輛移置至拖板上,並自行上拖板發動被拖吊車輛並將該車 移下拖板。然被告於將甲車拖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後,竟捨上開較為安全妥當之標準作業程序不為,反而要求 告訴人於深夜自行攀上110.5公分高之拖板發動車輛,實有 悖於常情及被告自述之操作流程。再者,被告駕駛之拖吊車 係全載斜放式拖吊車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辯護人提出之被告 拖吊車操作錄影無訛,有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 勘驗錄影截圖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 而此類型拖吊車於拖板放下後,一般成年人即可自行爬上拖 板進入被拖吊車輛內,無須他人協助,亦經本院勘驗公訴檢 察官提出之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勘驗截圖6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3、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若被告將拖板放下來,其即可走上拖板,因 為拖板降下後高度滿低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22頁) 相符。是以,縱使被告不自行上拖板發動甲車,而欲要求告 訴人自行攀上拖板並進入、發動甲車,被告大可降低拖板高 度,讓告訴人自行視合適高度走上拖板。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發動甲車下到地面後,被告 將拖板降下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211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發動甲車完畢後,其將拖 板降下來,其從其可以接受的高度跨上拖板,走進甲車內將 車子移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相合,足見被告係於 告訴人發動甲車完畢並離開拖吊車拖板後,始將拖板放下, 且待拖板降低至被告自己容易跨上之高度後即踏上拖板進入 甲車。被告既可於自己欲上拖板駕駛甲車時,將拖吊車拖板 放下,則於被告要求告訴人自行上拖板時,自亦可將拖板降 低,方便告訴人自行走上拖板,惟被告卻未如此為之,竟於 拖板完全未下降之情況下,要求告訴人爬上拖板,實與常情



有違。自上開一反常態之過程觀之,益徵被告係刻意於拖吊 車拖車板未放下之情況,以要求告訴人攀爬上、下高度110. 5公分拖板之方式,披上協助他人上、下拖板之外觀,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藉機環抱、碰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 且主觀上具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辯解其僅扶住告訴人之手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本院卷二第35頁),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而觸摸告訴人胸部、臀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手肘與胸、臀部差距甚大,若被告係觸摸告訴人之手肘,告 訴人應無將手肘與胸、臀部錯認之可能性;又被告如係為輔 助告訴人爬上拖吊車拖板,依常理觀之,被告扶住手肘之舉 措,對於欲攀爬上拖板之告訴人而言,實無何助力可言,是 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因甲車於拖板上位置 靠左,降下拖板對於告訴人而言不會比較好走,所以未先將 拖板降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查,調降拖板高度 對於告訴人而言,可大幅減輕攀高之負擔,甚至可以讓告訴 人直接跨上拖板,至為顯然。況若甲車於拖板上位置係偏左 而不易人員行走站立,被告於此種情況下,仍要求告訴人爬 上拖板,則告訴人不僅須費力攀爬,且於攀爬上拖板後還須 站立於不易站立之處,無異係加重告訴人之負擔。是被告所 辯,顯屬無稽。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如 何抱其上、下拖板之過程,對於細節均無法清楚、詳盡說明 ,且關於事後就診情形交代不清。又證人A女就尋求醫療協 助部分,一方面證稱其友人為心理諮商師,卻又陳述該友人 有提供其助眠藥物,與現行法規並不相符;證人B男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兩次」上下拖板時遭被告性騷擾, 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不符,均無足採等語。惟按證人就同一事 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 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 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 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發生日期距離證人A女、B男於112年1 0月12日至本院具結作證,已歷時近2年,衡情實難就案發經 過始末全然清楚、正確回憶,是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案發細節無法清楚證述部分、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 於告訴人遭性騷擾次數部分,容或屬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 忘、因事隔已久而記憶錯誤所致,均有可能,尚難執此逕行 推論其等所述內容均非屬實。又證人A女證述關於其案發後 係向具身心科專長之友人求助部分,均係陳述係至該友人診



所聊天(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08、217),僅係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件描述用語有所不同;至於該友人究 竟是醫師或諮商心理師部分,證人A女證述內容雖有未明之 處,然此容屬細節性事項,仍無礙告訴人遭性騷擾事實之認 定,尚難因告訴人就此部分細節證述未明即將告訴人全部證 言捨棄不採。
 ㈦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 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 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 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 」,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 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 、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 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 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 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 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短暫觸碰告訴人胸部、臀部 之行為,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 件相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僅係接受被告之拖 吊車輛服務而已,被告所為上開舉動,實屬偷襲式、短暫式 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而足以損害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依前揭說明,其行 為屬於性騷擾無訛,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罪。 ㈢被告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對 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⑴傷害致死案件,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矚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⑵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4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3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 卷二第3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 重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 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 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 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 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 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且造 成告訴人心理陰霾,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3 年後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 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 而,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 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 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採取。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提供拖吊車輛服務時, 乘告訴人於上、下拖吊車拖板而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 胸部、臀部,全然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之心 理陰霾,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未受有任何刺激,犯罪後否 認犯行,被告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 一第55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以手部觸碰告訴人之下體處約2、3秒,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觸碰告訴人之下體部分,證人A女雖證稱被 告於其上、下拖板時觸碰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32、59頁) 。然此部分情節於經驗上實較難想像,且證人A女對於被告 如何觸摸其下體部分亦證稱:怎麼摸其不知道(見偵卷第59 頁)、不記得被告如何碰到其下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等語,而無法清楚陳述被告以何方式觸碰;又告訴人之 陳述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故證人A女證 述觸碰下體之情節,尚難採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頁


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