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佳恩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741號、111年度偵字第30746號、111年度偵字第346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 16日2時34分許,用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望 祭川‧库梓」、帳號為「@Yang00000000」,在社群軟體「TW ITTER」張貼附有毒品咖啡包圖片及「喔對 這中部最新出產 葡萄味 一個就飛了」等文字之貼文,用以暗示提供毒品咖 啡包之販賣交易。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在TWITTER上發現乙○○所張貼之前開貼文,因 而察覺有異,遂於111年5月30日11時3分許,佯裝欲向乙○○ 購買毒品而以TWITTER與其聯繫,乙○○即傳送訊息要求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再以LINE暱稱「YANG」與員 警聯繫,並要求員警提供電話及照片以便取信於乙○○,之後 雙方即約定於111年6月1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極光情境旅館旁,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向乙○○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摻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20包。而在旁得 知乙○○與員警已完成毒品聯繫內容之甲○○,則馬上以通訊軟 體微信ID「Jn_06_24」、暱稱「喬菲」聯繫微信ID「liucai 0000000」、暱稱「哥吉拉(營中)」之丙○○,將員警提供 之電話、個人照片、交易地點GOOGLE截圖提供予丙○○,指示 丙○○依約將上開毒咖啡包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甲○○並指示 交易金額僅收9000元即可。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顏色:白色、型號:YARIS) 前往,乙○○並於111年6月1日18時57分許,以LINE通知員警 ,負責交付毒咖啡包之人將駕駛白色TOYOTA於9分鐘後到場 。嗣丙○○於111年6月1日19時16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到場後, 並閃大燈示意,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上車進行交易,由丙○○ 交付毒咖啡包20包予無購毒真意而由警員佯裝之買家後,並 表示僅收9000元即可,旋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 -TEAM」、「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 啡包154包(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 克)、現金20,390元、IPHONE手機4支等物;甲○○則於111年 7月13日13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持本署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扣得SUGAR手機1支;乙○○因另案遭羈 押於法務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訊後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7至49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他字卷第95-99頁、111 偵30746卷第13至15、17至33、189至192頁、本院卷第318、 496頁),核與同案共犯詹財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1 11偵24741卷第49至53頁;111偵24741卷第55至63頁;111偵 24741卷第181至18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偵查隊111年5月31日偵查報告(111他4213卷第7頁)、社群 軟體Twitter暱稱「望祭川‧库梓」、帳號「@Yang00000000 」之個人頁面、推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1他4213卷第9 至25頁、第3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翰」、帳號 「yang._.0303」之個人頁面截圖1張(111他4213卷第35頁 )、販毒分工圖(111他4213卷第47頁;111偵24741卷第203 頁;111偵30746卷第11頁;111偵34647卷第37頁)、通訊軟 體LINE暱稱「Yang」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視訊通話、通 話記錄及聯絡人截圖23張(111他4213卷第49至93頁;第27 至33頁;111偵24741卷第19至41頁;第213至25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日偵查報告(111偵 24741卷第17頁;111偵34647卷第45頁)、111年6月1日19時 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現場蒐證影片截圖6張(111偵24 741卷第43至47頁)、員警誘捕偵查使用之新臺幣1,000元紙 鈔影本(111偵24741卷第65至71頁;111偵34647卷第63至6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6月1日19時9分許、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丙○○)(111偵24741卷 第73至83頁;111偵34647卷第71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11偵24741卷 第91至93頁;111偵34647卷第81至83頁)、被告丙○○扣案手
機內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喬菲」、ID「Jn_06_24」之對話 紀錄、個人頁面截圖19張(111偵24741卷第95至131頁;第2 69至305頁;111偵30746卷第53至87頁;第111頁;111偵346 47卷第91至108頁;第111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哥吉拉(營中)」、ID「liucai0000000」之 個人頁面及廣播助手頁面截圖3張(111偵24741卷第133至13 7頁;111偵30746卷第105至109頁;111偵34647卷第112至11 4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備忘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機資料、AppleID資料截圖6張( 111偵24741卷第139至149頁;111偵30746卷第93至103頁;1 11偵34647卷第115至1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臺中地檢111年度保管字 第3109號)(111偵24741卷第187頁、第19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臺中 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3113號)(111偵24741卷第195頁、第 201至202頁)、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台中喬」、帳號「@ JiaEn00000000」之個人頁面、推文截圖5張(111偵24741卷 第307至315頁;111偵30746卷第43至51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15號鑑驗書(111 偵24741卷第319至321頁;第335至336頁;111偵34647卷第8 5至8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10600016號鑑驗書(111偵24741卷第323至327頁;第33 7至339頁;111偵34647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臺中地檢111年 度安保字第1128號)(111偵24741卷第329頁、第341頁)、 被告甲○○111年7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指認被告乙○○照片)(111偵30746卷第35至41頁;11 1偵34647卷第142至145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喬菲」、ID「Jn_06_24」個人頁面及社群軟體Tw itter暱稱「台中喬」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111偵30746卷 第89至91頁;111偵34647卷第109至110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 年7月13日13時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受 執行人:甲○○)(111偵30746卷第119至127頁;111偵34647 卷第153至157頁)、被告甲○○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 1偵30746卷第135頁)、被告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 0)(111偵30746卷第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臺中地檢111年度保管字 第4648號)(111偵30746卷第195頁、第201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 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並 無二致。查本件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三人若無利潤可 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 辛勞,而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之理。顯見被告三人係 以自所販出毒品收取價金中抽取一定比例金額而獲取利潤。 綜上,被告三人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2人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咖啡包經 送鑑定結果,各毒咖啡包內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 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㈡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 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共同利用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 依上開說明,此行銷、宣傳或廣告之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 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屬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無誤,至被告乙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磋商交易條件、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約 定後,再由被告甲○○通知被告丙○○前往交易地點,將第三級 毒品交付員警及收取價金,被告等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實施,惟因本案係員警執行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 品真意,實際上被告等未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等所為僅能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故核被告 乙○○及甲○○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及甲○○2人與丙○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乙○○及甲○○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 重其等之刑。
2.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
3.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 依法減輕其等之刑,並依刑法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就 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4.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稱:請鈞院考量被告在偵查程序中 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案始末具體詳盡的供出,並無推 諉迴避之詞,且均配合員警、檢察官偵查,犯後態度良好, 且本件被告被訴之販賣毒品行為屬於小額之交易,對於社會 法益之侵害較小,被告也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 較諸多大量走私進口做長期販賣之大盤毒販有所差異,應認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稱:被告其實就本案交易數量 都有限,犯罪所得非多,對於社會法益的侵害也較小,請鈞 院衡量上述的事項,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被告甲○○為減輕 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本案毒咖啡包,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2人明 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 毒品,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 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 本案被告2人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 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 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 人上開所請,尚不足採。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 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幸經警即 時查獲而使該毒品無法流通,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49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咖啡包154包及愷他命6包,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已 如前述,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 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予沒收之;至於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SUGAR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販毒聯絡時所用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尚屬存在,自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2人並未 販賣毒品既遂,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4.檢察官雖聲請沒收同案被告丙○○扣案之現金20,390元,然上 開現金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是本案審理範圍內之販賣毒品行 為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毒咖啡包壹佰伍拾肆包及愷他命陸包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 甲○○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毒咖啡包壹佰伍拾肆包、愷他命陸包及SUGAR手機壹支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