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良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協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協良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台61線西部濱 海快速公路(下稱台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 61線公路北向橋柱P269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若遇及行 駛途中之車前有車輛停置,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煞停等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快 速公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應車前適有白木義所駕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緣於不明原因而違規於該禁止 停車處,將該車停放在同向外側車道旁之路肩,且白木義之 小客車車尾近半車身佔用該快速公路之外側快車道上,雖該 車已係違規停車,但伊車之剎車燈、第三煞車燈均呈現亮起 ,而未曾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擺放警示設備,俟陳 協良發現白木義停置該處之車輛時,避、煞均已不及,致其 所駕駛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於北向之外側車道處,自後追 撞同向停放該處之白木義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使白木義因此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兩側肢體癱 瘓及吞嚥障礙之重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受有認知功能障 礙、重度語言障礙,且四肢癱瘓無力,導致生活功能無法自 理,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身體健康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協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木義之妻陳素芳委請黃靖閔、李佳珣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協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3~144、236、367、415~416頁),核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白木義之妻陳素芳於警詢、偵詢時、告訴代理 人黃靖閔律師於偵詢時指證被害人黃唯誠確因本案車禍致重 傷之情節相符(陳素芳部分:見發查卷第19~20頁,偵卷第2 0、21頁;黃靖閔部分:見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陳素 芳111年1月5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現場照片1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 (111年2月12日)(見他字卷第3~9、13~21、2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被告)、童綜合醫 院酒精濃度測試檢驗單(被測人:被害人)、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金星地磅行過磅單、被告 之駕籍、車籍資料、被害人之駕籍、車籍資料(見發查卷第 23~25、27~49、51、53、55、57、61、63、65、69、71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47~48、75~7 6頁,光碟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2年11月15日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5~409頁)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害人 白木義因本案車禍所受前述重傷害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35頁)在卷足憑,足見 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訛。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時,自 應注意前方之車輛往來狀況,並因應該等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防免車禍之發生。被告領有聯 結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 情形欄附卷可證(見發查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本當知 之甚詳。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且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時速90公里等情形,亦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見發查卷第2 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再據被告於 談話紀錄時供陳:我當時駕營業半聯結車KLB-9609要前往臺 中港區卸貨櫃途中沿台61線由南向北行駛外車道南行,當我 發現一台自小客停在路邊且佔用到外車道時,我立即減速並 向左閃避,但還是不慎擦撞到該部自小客,我發現自小客時
,該車是沒有打故障燈,也沒有擺放三角錐,當時發現危險 時距離我無法判斷,但當時我已經要閃了,可是仍撞上,肇 事時的時速約80至85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被告又 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駕營業半聯結車KLB-9609前往臺中港 途中沿台61線由南向北行駛外車道直行,發現有一台自小客 暫停,有一半的車身在車道上,一半的車身在路肩,且在自 小客後方沒有放置三角警示牌,當我發現時,因為當時内線 車道也有車輛,只能煞車然後往左閃避,車禍發生碰撞前, 我不太清楚發現時對方距離多遠,所以當下我就馬上煞車並 閃避,車禍時時速約80至85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15~18頁 ),被告又於偵詢時供陳:當時我由南往北行駛在台61線, 白木義的車輛停在路肩,他的車子是斜停的,車頭靠路肩, 車尾部分在車道内,當時視線是良好的,發現被害人自小客 車距離多遠,我不清楚,當時我思考要如何閃避,因為内側 有轎車,所以我無法往左切到内線車道,事發時車速約時速 85至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43、236、367、4 16頁),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 車紀錄紙、金星地磅行過磅單、本院112年11月15日勘驗筆 錄以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證明;且依被告 行車紀錄器CH1鏡頭之監視錄影顯示,被告於該檔案1分11秒 (即11:26:41)時已可見得被害人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前 方之蹤跡,嗣至該檔案1分44秒(即11:27:09)時,已明 確見及被害人車停放外側車道之路肩,但車尾部之近半車身 已佔用外側車道,且被告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車左側 車尾,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 院卷第406~407頁),是由該等監視錄影可知被告駕駛曳引 車見及被害人車蹤跡起,至撞及違規停車之被害人車為止, 前後歷時近30秒,而長達近30秒之時段,被告竟未能確實注 意車前有被害人車停放前方之狀況,且未採取閃避及煞停之 相應措施,以致被告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及被害人自小客車 左後車尾而肇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既未注車前狀 況,亦未及時採取避煞之必要措施之過失已甚明確;復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皆同此認定,並以被告為肇事主因,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48、75~76頁);是以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 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 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害人駕駛小客車究因何等緣由 停車於前揭快速道路上,已非明確,且被害人之人、車有無 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事由以致無法繼續行駛之情事,又有無 因前述事由而無法滑離車道之情事,均屬全然不明,且無任 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有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事由而必須停 車於快速道路上,甚至有無法將伊車全部滑離車道之情狀, 詎被害人逕自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於根本禁止停車之上開快 速道路同向外側車道旁之路肩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屬違規停車無疑。而 伊車並車尾有近半車身佔用該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此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肇事處外側車道之路肩僅有1.5公 尺(見111年度發查字第50號偵卷第21頁),但被害人車之 車寬則有1.799公尺(近1.8公尺,見本院卷第379~380頁被 害人車規格表),則依上開客觀數據,被害人車縱使完全緊 貼快速道路之路緣水泥欄亦會有近30公分之車身侵入外側車 道內,況被害人車停車於肇事處絕無可能竟將車身緊貼於快 速道路路緣之水泥圍欄,伊車右側車身與路緣圍欄縱使儘可 能靠近仍必然隔有相當距離距離,此可由卷被告行車紀錄器 車前監視錄影攝得被害人車車尾確有近半車身跨入外側車道 內之擷圖照片可資依憑(見111年度發查字第50號偵卷第63 頁),是以被害人該等違規停車且部分車身跨入外側車道之 作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亦有過失;又該車之剎車燈、第 三煞車燈均呈現亮起,但伊確實未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 尺,或100公尺以上(因被害人車之車身仍有部分佔用外側 車道,是依前揭規定則應於100公尺以上)等處擺放警示設 備(即警示之三角架)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被告車所裝設行 車紀錄器之錄影屬實,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05~409頁),且前述被害人自用小客車 停於路肩時,其有近半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而伊顯未依上述 快速道路之停車規定設置警示措施示知來車,嚴重影響行車 安全,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亦經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定明確, 因此,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伊過失非輕, 然此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 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 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影響,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非但受有上開 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以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並經童綜合 醫院說明被害人意識不清,需氣切輔助呼吸及胃管灌食,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 月6日童醫字第1110000698號函可查(見他字卷第31頁), 且再經本院函調被害人病歷,分別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20日(112)童醫字第0261號函檢附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病歷外放本院病歷卷一)、臺 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292號函檢附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175~178頁,病歷外放本院病歷卷二)、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3月17日(112)光醫 事字第1120024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9頁,病歷 外放病歷卷三)皆在卷可據。又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醫 師鑑定被害人目前健康結果如下: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 ,無法理解口語命令並遵從,依賴鼻胃管進食。四肢癱瘓無 力,除左上肢肌力3分外、其餘肢體肌力皆1分。無法自行翻 身坐起,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經本院安排語言功能評估顯示有重度語言障礙。核子 醫學腦部灌流掃描顯示目前大腦、小腦及腦幹仍有有多處灌 流不足情形。當事人受傷至今已近兩年,遺存有語言障礙, 且四肢癱瘓無力,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符合刑法規定之 重傷害程度(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四、毁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肢機能)等節,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 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61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可資查考 (見本院卷第211~213頁),且被害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 11年度監宣字第82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亦有該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得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9~61頁),足見被害人 之受傷情形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身 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無疑。而被害人所受之前述重傷 害既緣自本案車禍所致,且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已如前述,又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之責甚明。至告訴代理人遲至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另具狀提出被害人自修車廠至上快速道路遭撞 擊間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除依法未經合法調查提示,無 從引據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外,縱令引之作為證據,亦與本 院對本案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協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 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徵(見發查卷第57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素行尚佳,然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其過失較諸被害人為重,又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結果,惟亦須審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過失縱輕於被告,仍屬嚴重之過失;復以被害人受傷 迄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已於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被害人就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五專畢業,目前在做曳 引車駕駛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至5萬元,已婚,有 二名子女,分別為6歲及8歲,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 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68、4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云云;然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獲得告訴人諒解,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稍重於
被害人,且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害,本院認尚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