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285號
TCDM,111,中金簡,28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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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第141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仲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仲于明知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 、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故無正當理 由同時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 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 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 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設其他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 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第一銀行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以林仲于名義(申設姓名誤繕為林仲宇)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註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樂天帳戶),並取得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設定密碼, 再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方式詐騙楊華仁簡志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樂天帳戶,隨即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林仲于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華仁簡志健查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仲于固不否認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經不詳之人 用以開設本案樂天帳戶,及告訴人楊華仁簡志健遭詐欺後 ,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款項遭轉出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09年3、4月 間,我經濟不好,有去找民間借貸公司,我提供身分證及健 保卡,我拍照後用Line傳給對方,他們還叫我提供我自己本 身使用的郵局或銀行帳戶,查證我的資料,說幫我代辦銀行 資格審查時算我的分數,再決定找哪家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被告 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名義(申設姓名誤繕為林仲宇) 註冊申設本案樂天帳戶,並取得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設 定密碼,再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華仁簡志健,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樂天帳戶,隨即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經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且有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9日函及所附本案樂天帳戶開戶申 請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接獲申請後,檢核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手機號碼確認無誤,始通過開戶,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8月9日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有提供本身使用之銀行 帳戶等語,故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門號予不詳之人,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資料傳送予他人。然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0年2、3月間,向網路上的貸款人 辦貸款,對方稱用其身分證資料就能申辦貸款等語;而於本 院訊問程序則稱其於109年3、4月有去找民間借貸公司,其 最多提供身分證(隨後改稱提供雙證件)等語。其偵查與審判



中所稱之申辦貸款期間、提供之資料種類,已前後不一,可 信度有疑。又被告無法具體說明其向何人申辦貸款,亦自陳 無法提出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復觀諸本案樂天帳戶開戶申 請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上並未註明僅供申 請貸款使用等相關字樣,從而,被告稱因為貸款交付上開資 料之說法,全無客觀佐證。另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 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 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 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 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且應無提供其他銀行帳號、他行開戶行動電話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 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其他銀 行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違申辦貸款 常情,且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應知此非正常銀行貸款程序, 又被告未具體、合理說明其提供第一銀行帳號及開戶時之行 動電話予對方,與申辦貸款有何關聯性,均徵被告辦理貸款 交付上開個人資料之說詞並非合理,自難以採信。 ㈢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已 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其曾擔任飯店管理人及股東,經其自陳 在卷,足見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亦具正常識別 能力。而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 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另金融帳戶因具高度之專屬性及私 密性,要無任意容任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徵諸現行各類網 路銀行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訊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 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因為以該個人證件資料註冊,再以個人金融帳戶認證 開戶,即表彰該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意義。因此,若有他



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 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 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 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將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而經法院判決科刑在案 ,有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判決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 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存有非法之疑慮, 理應知之甚詳。況且其關於其所提供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及開戶行動電話號碼之真實用途,卻冒然 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前開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申辦本案樂 天帳戶後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換言之,被告具有容任對方持前開個人資料註冊本案樂天 帳戶,且驗證開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其對於其所提供之資 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使用,以取得、移轉、變更、 隱匿詐騙款項,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卻仍遂行此等行為,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行申設本案樂天帳戶後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稱本案樂天帳戶並非其所申設 ,其係交付身分證件照片、其他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且稱本 案樂天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居住地址電子信箱帳號、任職公司等資料均非其所有等語,是依卷 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本案樂天帳戶為被告申設;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7日前之某時交付上開個人 資料,惟依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9日函,本案樂天帳 戶係於110年5月27日線上開立,是被告應係於此之前提供前 開資料,爰更正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不詳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設本案 樂天帳戶,並以本案樂天帳戶作為收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申 辦本案樂天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工 具,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涉犯詐欺相關 之案件,足見仍未能戒慎其行,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身分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始終未能承認己過,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 告訴人2人,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受詐欺數額等情節;再參 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被告 自陳陸軍通校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1萬2,000元 至2萬5,000元,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楊華仁 於110年5月4日,以Line暱稱「欣怡」與楊華仁聯繫,佯稱:在名為「coinTsla」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楊華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匯款10萬元 2 簡志健 於110年4月2日或3日,以Line簡志健佯稱:可利用APP「Gt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志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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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