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241號
TCDM,111,中金簡,24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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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致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青豪」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與「青豪」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破壞社 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林坤儀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臨櫃提款所用之存摺及印章,均未據扣案,且存摺 及印章均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詐欺贓款已 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69號
  被   告 王致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強於民國110年8月間瀏覽臉書社群網站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青豪」之人所刊登之廣告後,便以臉書聯繫對方 ,並得知可配合其開立虛設行號及配合第三方支付代為提領 匯款後轉交以賺取報酬云云。王致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 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轉匯該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豪」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致強於110年8月底至9月初某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由「青豪」出資提供之某旅館房間內, 將雙證件交予「青豪」,並由「青豪」辦理王致強擔任負 責人之「志檣工程行」商業登記。待辦理完迄後,王致強便 向第一商業銀辦理「志檣工程行」之名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復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戶名提供予「 青豪」,再依「青豪」指示將匯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款項領出交予指定人員,以獲取「青豪」與其約定每月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酬。「青豪」取得王致強上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 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薇兒」與林坤儀聯繫 ,並向其佯稱:他可以提供一個投資外匯平台連結「量化交 易」,作為投資外匯之用,只要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



可以轉換成外幣投資獲利云云,林坤儀誤信為真,乃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志 檣工程行」名下帳戶,再由王致強依集團成員指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將含有林坤儀上開匯款在內之款 項182萬元領出,再轉交予「青豪」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林坤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匯款至其餘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除 楊聿凱由本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外,其 於均由警方另行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林坤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嗣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 坤儀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並有上開「志檣工程行」開戶 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報之對話訊息列印畫面及 匯款列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志檣工程商業登記抄本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致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青豪」之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一節 ,因被告所為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係共同 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是此部分適用法條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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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