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487號
TCDM,111,中簡,248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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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黃秀英



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黃秀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黃秀英因不滿蔡賀全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阻擋其行走之道路,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7時58分許至同年6月 5日6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持路旁之 三角錐1個朝系爭車輛丟擲,致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破裂、 右側車身及引擎蓋鈑金烤漆凹損掉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蔡賀全。嗣蔡賀全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蔡賀 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黃秀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因不滿系爭車輛阻擋 其行走之道路,而持路旁之三角錐1個朝系爭車輛丟擲2次, 致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破裂等情,惟矢口否認毀損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及引擎蓋鈑金烤漆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丟2次 三角錐,但是右側車身及引擎蓋鈑金烤漆不是我用壞的等語 (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不滿系爭車輛阻擋其行走之道路,而持 路旁之三角錐1個朝系爭車輛丟擲2次,致系爭車輛右側後照 鏡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蔡賀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估價單、手機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 確有持三角錐1個朝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引擎蓋丟擲之行為 (偵卷第37頁),且參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及引擎蓋上數道刮痕均係連續、細長狀(偵卷第 38至39頁),顯屬人為外力所造成之結果,而該等刮痕呈現



之情狀與分布位置,皆與被告朝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引擎蓋 丟擲三角錐之行為相稱,堪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引擎蓋鈑 金烤漆受損應係被告丟擲三角錐所造成。被告辯稱:右側車 身及引擎蓋鈑金烤漆不是我用壞的等語,顯非可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 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系爭車輛阻擋其 行走之道路,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恣意以上開方 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毀 損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之行為,然就毀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及引擎蓋鈑金烤漆部分狡辯其詞,且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 ,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本院訊 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三角錐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係被告於路邊拾得,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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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